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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董××、周××夫妻二人在龙湾区××镇金××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徐甲”(身份不明)收购了700斤黄铜开关配件。经查,该批黄铜开关配件系被害人朱某乙、王某经营的加工厂内的被盗物品。经鉴定,该批黄铜开关配件价值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乙、王某到该废品收购店发现了被盗铜开关配件后,将其收回并向被告人董××、周××敲诈2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董××、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董××、周××夫妻二人在龙湾区××镇金××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徐甲”(身份不明)收购了700斤黄铜开关配件。经查,该批黄铜开关配件系被害人朱某乙、王某经营的加工厂内的被盗物品。经鉴定,该批黄铜开关配件价值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乙、王某到该废品收购店发现了被盗铜开关配件后,将其收回。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与妻子周××共同经营位于龙湾区××镇金××号的废品收购店三四年时间。2010年9月30日下午,一名贵州人拿着铜样品来到店内问其妻子周××铜废料的收购价格,周××与其谈妥14.5元/斤。该贵州人走后,周××告知情况,问可不可以收,其告知可以,但心想“这么多铜会不会是偷来的”。当晚20时许,该人将700斤铜材料拉到店内出售,当时其不在店内,周××予以收购,并打电话让其过来付钱。回家后,见贵州人已把货拉到家中,其支付给贵州人7500元,剩下的钱谈妥稍后再付,该人三轮车也不要就走了。该贵州人走后,其与周××称了一下有700来斤,全是黄铜,有成品也有废料。收购的时候,其问贵州人,这些东西哪里来的,贵州人称厂子不开了,故将铜废料予以出售,当时想一个外地人哪来这么多铜,这样大的量,老板为何不自己出面,铜材料里有新有旧,且晚上过来出售,因此认定这些东西是偷过来的,周××也应该知晓这点,后该批铜被被偷的那户人家叫了一帮人拉走的情况。2、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其与丈夫董××共同经营位于龙湾区××镇金××号的废品收购店四年时间。2010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一名贵州人拿着铜材料,称所在工厂生意不好,不做了,有大量的铜废料出售,并与其谈妥14.5元/斤的价格收购(正常废铜的市场收购价)。其与丈夫董××明知可能系赃物而仍以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不久被偷的那户人家找上门,将其所收购的铜材料全部拉走的情况。3、被害人朱某乙、王某的陈某某对董××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20时左右,其所经营的工厂有700多斤成品黄铜配件不见,怀疑为当日值夜班的贵州人“徐乙”窃去,后从儿子朱某甲处获悉,黄铜被卖至龙湾区××镇金××号的废品收购店,遂来到该地点,见自家马达三轮车停放此处,故质问女店主,女店主刚开始予以否认,众人找到部分铜材料后,女店主见否认无用,便予以承认并打电话给男店主要求回家解决。几经周折,众人从该店内将700多斤成品配件黄铜拉回,这些铜材料市场价一斤30元左右的情况。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对董××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自家厂内被盗700斤成品配件黄铜,怀疑为“徐甲”所为,后一路查寻至龙湾区××镇金××号的废品收购店发现自家三轮车停放此处,蹲守后打电话召集亲友前来。其与该店女店主进行对峙,女店主见事情败露,遂予以承认,但称系其丈夫收购了该辆三轮车,其不知情。待男店主回家后,众人几经周折要回成品铜材料,并从店内拉回,这些铜材料一斤价值27元左右的情况。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老板朱某乙、王某某厂内被员工“徐甲”盗走铜材料,后在一个废品收购站寻回的情况。6、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周××系被动到案的情况。7、温龙价认(2011)3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品名:黄铜,规格:黄铜、墙壁开关配件,数量:700市斤)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周××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董××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先    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黄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珍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