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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河西前进路附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客厅内一个女式手提包,内装有现金22000余元。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东街被害人赵某某家车库,盗走放在车库内的一个包,包内有部分渔具。经鉴定渔具价值人民币1070元。案发后,渔具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及搜查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