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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淡漠,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儿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松柏。婚后因原被告缺乏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1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和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住房被拆迁。因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松柏均系黎托街道黎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申购办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申购产权面积70㎡经济住房,未婚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可奖励70㎡优惠购买住房指标。2009年原、被告据此申购了283.98㎡的经济住房。即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2层1214号房(建筑面积:91.10㎡)、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8层1808号房(建筑面积:71.16㎡)、黎郡新宇康景园第8幢10层1005号房(建筑面积:121.72㎡)。其中黎郡新宇康景园第8幢10层1005号房已装修,三套房屋均已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本院(2011)雨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2012)雨民初字第863号和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黎郡新宇·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申购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的规定,应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鉴于婚生子黄松柏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黄松柏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关于房产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三套总面积为283.98㎡的经济住房,其中婚生子黄松波享有70㎡,原告与被告各享有70㎡,原、被告另可享有独生子女的奖励70㎡,因此,申购的住房中2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现有的三套房屋即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2层1214号房(建筑面积:91.10㎡)、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8层1808号房(建筑面积:71.16㎡)、黎郡新宇康景园第8幢10层1005号房(建筑面积:121.72㎡),由于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当事人享有。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原被告均有房屋可住的原则出发,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8层1808号房(建筑面积:71.16㎡)的权益归黄松柏享有,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2层1214号房的权益归原告享有。黎郡新宇康景园第8幢10层1005号房的权益归被告享有。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愿及市场价格,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黄松柏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支付黄松柏生活费600元至黄松柏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各负担一半;原告陈某在每个月第一周和第三周星期六可探视婚生子黄松柏;三、黎郡新宇康景园第9幢12层1214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陈某享有。黎郡新宇康景园第8幢10层1005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黄某享有;四、被告黄某补偿原告陈某房屋面积差价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新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