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海银与陈仕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银,陈仕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李海银。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陈仕玉。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李海银与被告陈仕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陈仕玉的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银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陈仕玉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海银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玉负主要责任,李海银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仕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仕玉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垫付了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陈仕玉驾驶苏G2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转盘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郁州南路海宁转盘出口处,与沿海宁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李海银驾驶的苏G3996**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李海银受伤,李海银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7706.99元。被告陈仕玉给付原告1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李海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大腿碾挫伤;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手术费捌仟元。2.李海银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在内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另查明,苏G2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保险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仕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扣除被告陈仕玉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陈仕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06.99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应为37706.99元。2、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22258元。3、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4.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计算为11129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100元(包括二次手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5403.99元,其中误工费22258元、护理费111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3488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50516.99元,由被告陈仕玉承担80%的责任,即40413元,该费用由被告陈仕玉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413元。对于陈仕玉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扣除被告陈仕玉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及非医保用药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仕玉8600元,该费用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4700元(34887+38413-8600)、给付陈仕玉8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银64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仕玉8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陈仕玉负担140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