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浙江裕源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中岭脚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3时37分许,被告某丙公司驾驶员马伟民驾驶被告某丙公司的一辆车号为浙d×××××重型作业车途经漓福公路绍兴县福全镇信诚村地方时,与驾驶人孙某某驾驶的一辆车号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及原告驾驶员敖甲驾驶原告的一辆车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边花坛受损及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73,59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敖甲的损失已经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解决,确定由被告某丙公司赔偿敖甲医疗费等合计3,500元,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敖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320元。同时查明,浙d×××××重型作业车由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某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所致的赔偿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76,110元首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为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170元、吊车费53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74,11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估价过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3,59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650元、停车费170元等合计76,11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保险车辆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损害进行了及时的定损,定损金额为56835元,该定损客观、合理、及时,故可以认定车辆损失为56835元。后被上诉人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擅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重新进行损失评估,在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该车损失为73590元,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客观、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确定浙d×××××号车辆损失为56835元,在原审确定的车损基础上减少赔付19275元。被上诉人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进行的定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是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去指定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评估出来就是73590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受损车辆已经整车报废,不存在修复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359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虽主张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程序违法,要求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某乙县美雅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3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