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顺民初字第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聂立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聂立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1170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24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10259014-4。法定代表人杨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爱盈,女,1986年9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利科,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忠意,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利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宗爱盈,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及委托代理人吴利科、齐忠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利来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金利来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花园×期别墅工程。同年5月10日金利来公司已与聂立均签订《建筑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聂立均分包丽来二期116号、117号、118号、120号别墅工程。聂立均负责找人来施工,并从金利来公司处结算后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用。2009年11月,聂立均谎称金利来公司未支付工资带领工人在总发包方北京富天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罢工闹事,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带着工人撤场。事实上,金利来公司和聂立均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四栋别墅工程总价(劳务费)1129823.60元。对于聂立均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金利来公司不得已又交给其他班组完成,其他班组进入时聂立均均认可签字。为此金利来公司又支付其他班组劳务费用495753元。因此,金利来公司应支付聂立均劳务费634070.60元。但在聂立均离开前,金利来公司支付给聂立均677000元,工人闹事时金利来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18240元,工人进行诉讼经法院判决、调解金利来公司多支付的费用273250元,故金利来公司已超出应支付给聂立均的劳务费458404元,聂立均应返还金利来公司。诉讼请求:1.聂立均返还金利来公司工程款(劳务费)458404元;2.诉讼费由聂立均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辩称:不同意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此期间聂立均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果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金利来公司应向聂立均支付劳务费1129823.60元;施工期间,聂立均以借支的方式借支了677000元,剩余的劳务费用金利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12月4日计算的1129823.60元是扣除其他班组劳务费用以及工人闹事时金利来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后计算出的费用。聂立均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金利来公司向聂立均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9573.60元;2.诉讼费由金利来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金利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聂立均唯一的依据就是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劳务费应是工人工资,已有相应的工人起诉,经过判决、调解并执行了,与聂立均本人没有关系;合同的造价不是186万,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写明暂估价是186万,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时4栋别墅的总面积4807.76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单价235元,总价是1129823.60元,所以186万元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聂立均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金利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聂立均(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分包(劳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分包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来花园“丽来二期114#115#116#117#118#120#别墅工程(114#115#被手写双划线划掉)”,施工内容为“回填土(房心及肥槽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图纸所示全部结构施工、门头、游泳池、中空(采光井)夹层、门前花池、附墙烟囱、壁炉等除水电预埋管外结构内所有预埋件的制作安装、脚手架搭拆、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整个栋号包清工;工程总价款暂估价186万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金利来公司确认聂立均雇佣的工人均由聂立均负责管理工人的出勤、现场以及工资标准等,金利来公司不进行管理。金利来公司主张公司与聂立均之间按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理中,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均认可金利来公司按照建筑面积将116#117#118#120#别墅发包给聂立均。2009年11月10日,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艾后文、赵占军签署《116#117#118#钢筋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16#屋顶整体钢筋工程由赵立军负责,118#屋顶梁由赵占军负责钢筋工程施工,……”2009年11月22日,聂立均(承包人)与陈中善、赵占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经了解工地现实情况,钢筋工承包范围120#、118#、117#、116#楼钢筋绑扎每平米45元,依据交由聂立均承包的范围内,由赵占军承包。木工班组陈中善承包的120#、118#、117#、116#楼主体模板工程亦是聂立均承包范围内,并双方已拟定书面协议每个构件模板展开面积30元。聂立均在其签字上方书写:同意承包班组。2009年11月22日,聂立均与李守青签署《协议》,该《协议》约定:“聂立均将116#二层顶面、三层柱顶面,117#楼二层顶面、三层柱顶面,118#三层顶面,120#楼三层顶面经协商由李守青负责施工。”金利来公司陈述上述协议能够证明聂立均将其未完成的工程交给其他班组。聂立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利来公司的陈述。聂立均陈述聂立均是将部分工程交给其他班组完成,但已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其他班组。上述协议的日期均在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进行结算的日期之前,其他班组进行的工程不是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的承包,相应的费用已经在聂立均与金利来公司2009年12月4日结算时进行了结算。2009年12月4日,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进行结算,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12月4日,聂立军班组在丽来二期工程122#楼下办公室将本班组结算与工地对清,数量如下:1:116#别墅总面积1249.57㎡;2:117#别墅总面积1249.57㎡;3:118#别墅总面积1059.05㎡;4:120#别墅总面积1249.57㎡;总计4807.76㎡,合同中单价235.00元/㎡,合同总价1129823.6元;其中应扣除借款合计677000元。”金利来公司陈述双方已经结算确认4栋别墅的全部面积为4807.76㎡,工程总价为1129823.6元。聂立均称2009年12月4日聂立均进行的工程都已经完毕,工人全部退场,结算单中标注的总面积是聂立均完成的施工面积,别墅的全部面积大于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2009年12月4日,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书写《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16#、117#、118#、120#剩下工程量,陆瑞珍、周凤昌、李守青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徐宝义于同日另书写聂立均班丽来二期工地施工经过一份,李守青及周凤昌在施工经过上签字。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于2009年11月24日签署的结算单及陈中善签字的薪资表。结算单显示陈中善木工班组在116#、117#、118#、120#别墅模板制作,拆除建筑面积4401平方米,协议单价105元每平方米,合计462105元,扣除:陈中善在聂立均手借现金142857元,别人在117#别墅地下室模板制作费用合计13680元(扣除给聂立均),120#别墅地下墙体模板制作款合计2400元(扣除给聂立均),陈中善余款303168元。薪资表显示陈中善应得工程款包括116#、117#、118#、120#支模462105元及116#、117#、120#顶层补6万元,合计522105元;应扣除:116#楼2屋顶板支模7220元、117#地下模板制作13680元、从聂立均借支142857元、120#楼地下室支模2400元、从公司借款128000元、扣工人偷卡子费2500元、扣物品丢失37元、扣117#楼胀模500元,实发金额224911元。聂立均陈述结算单没有陈中善的签字,故聂立均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聂立均已向陈中善班组支付工程款142857元,陈中善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于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结算单及赵占军签字的薪资表。结算单显示赵占军钢筋班组在116#、117#、118#、120#别墅钢筋绑扎建筑面积4805平方米,协议单价45元每平方米,合计216225元,扣除从聂立均手借现金99400元。薪资表显示赵占军应得工程款216225元,扣除从聂立均借款99400元、从公司借款84000元、生活费14024元,实发金额18801元。聂立均陈述结算单没有赵占军的签字,故聂立均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聂立均已向赵占军班组支付工程款99400元,赵占军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于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结算单、李守青工程款结算单7张及李守青签字的薪资表。结算单显示李守青班在116#、117#、118#、120#别墅用工,从聂立均处扣除总计30150元。2009年7月10日的结算单由付连国及李守青签字,结算单显示2009年7月6日,116#楼底板打砼瓦工不够借瓦工8人,合计720元。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19日(2张)的结算单4张均由聂立均、李守青及金利来工作人员徐宝义签字,4张结算单显示的工程款共计10660元。2009年11月8日的结算单由聂立均及李守青签字,结算单显示2009年11月7日晚加班打116#3层顶板砼,工程款共计2520元。2009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由李守青签字,结算单显示12月18日至30日给聂立均打斜屋面砼,工程款总计13800元。薪资表显示聂利军打灰(116#、117#、118#、120#)的工程款为32000元。金利来公司就薪资表与结算单显示数额不一致未能提供解释,但主张应以薪资表为准。聂立均陈述结算单没有李守青的签字,故聂立均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李守青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签署的结算单及张秀宏签字的薪资表。结算单显示张秀宏班组在116#、117#、118#、120#别墅制作钢筋料4805平方米,协议单价14元每平方米,合计67270元,扣除从聂立均手借现金35000元,饭费7180元,余款25090元。薪资表显示张秀宏应得工程款包括67270元及零工1500元,合计68770元;应扣除:从聂立均借款35000元、从公司借款21000元、生活费7180元、材料费400元,实发金额5190元。聂立均陈述结算单没有张秀宏的签字,故聂立均不认可6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聂立均已向张秀宏班组(赵金飞班组)支付工程款35000元,张秀宏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于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结算单、薪资表及内部借据。结算单显示李凤刚班组帮117号楼坡屋顶绑钢筋合计11520元。内部借据显示2009年12月8日李凤刚借款10万元,用途为零花钱,工程名称为天竺工地。聂立均陈述结算单没有李凤刚的签字,故聂立均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李凤刚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结算单2份及薪资表3份,上述结算单及薪资表显示周凤昌班组在118#楼施工,工程款合计46394元。聂立均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称周凤昌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金利来公司提交金利来公司工作人员徐宝义及柴傲于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内部借据。结算单显示钢筋班柴傲班组给120#楼配基础底板钢筋60多吨,运输及加工用工90个工日×100,合计9000元。付款凭证显示2010年1月16日付柴傲生活费2000元,内部借据显示天竺工地2009年12月31日借柴傲生活费5000元、2010年1月16日借柴傲生活费2000元。聂立均称柴傲也在112#、114#、119#别墅施工,结算的是116#、117#、118#、120#别墅之外的工程款,不应在聂立均的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11月21日,金利来公司(甲方)与聂立均(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监理验收条件。……按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封顶工作,并履行奖惩协议。……117#别墅顶板钢筋原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完工,现双方协商改为2009年11月25日完工。……”金利来公司陈述上述《协议书》因聂立均带领工人闹事后承诺将工程继续干完所签署,但聂立均拿到工程款后并未履行承诺。聂立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利来公司的陈述。金利来公司提交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的付款凭证1张及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1张,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的付款凭证1张及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1张,上述证据显示金利来公司给付聂立均工人工资共计18240元。金利来公司陈述聂立均在春节前后代工人闹事,在劳动局主持下金利来公司向工人支付了上述工资,虽然显示的日期是两天,但实际是在同一天支付。聂立均不认可工人闹事,但认可金利来公司给付工人工资的数额,聂立均称上述18240元在结算时没算面积,不在聂立均与金利来公司结算的1129823.60元之内。2010年1月18日,北京富天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玺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结算报告》一份。《结算报告》显示北京丽来花园丽来二期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别墅工程,发包人为富天玺公司,分包人为金利来公司,本工程全部结算详见后附:丽来二期别墅工程结算单。丽来二期别墅工程结算单显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工程量为14612平方米,零工部分工程量为1030.50平方米。《结算报告》中包括丽来二期建筑面积表格一张,该表格显示丽来二期116号建筑面积为1249.57平方米,117号建筑面积为1249.57平方米,118号建筑面积为1059.05平方米,120号建筑面积为1249.57平方米。为证明116#、117#、118#、120#的建筑面积,金利来公司另提交《架子结算》1张及施工图纸11张。《架子结算》由聂立均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显示王建富在天竺丽来二期工地施工搭架子(116#、117#、118#、120#),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计算,116#、117#、120#面积为3749平方米,118#面积为1059.05平方米。施工图纸显示116#、117#、120#三栋楼为E户型,118#为B1-F户型、B1-F户型首层面积273.84平方米,二层面积202.29平方米,三层面积224.0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365.15平方米。金利来公司以此证明116#、117#、118#、120#四栋楼的总面积与聂立均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的总面积一致,故1129823.60元是116#、117#、118#、120#四栋楼全部的工程款而不是聂立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聂立均表示《架子结算》显示的只是与王建富结算的面积,不是四栋楼的总建筑面积,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签订的结算单中的面积就是聂立均实际施工的面积,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单。2012年1月2日,殷兴富等11人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金利来公司要求金利来公司支付拖欠15人的工资。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经聂立均出具结算表显示,尚欠殷兴富等11人工资共计93200元。聂立均亦出庭作证,称:2009年5月10日,我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劳务)合同》,约定金利来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来花园内“丽来二期别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双方约定施工人员由我负责找,施工人员的工资由我与施工人员协商。我负责记录工人的出勤天数,并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金利来公司与我结算工程价款。这个工程我干到2009年12月5日基本完工,我将工资表报给金利来公司后,该公司当时基本同意了,但却不给我钱。我与金利来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129000余元,实际给付了677000元,尚欠400000余元。殷兴富等11人提交的结算表是我为其出具的,这是殷兴富等11人应得的报酬,确实没有给付殷兴富等11人上述报酬。后本院判决金利来公司给付殷兴富等11人劳务报酬共计93200元。后金利来公司就上述11案提出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殷兴富等11人提交了聂立均为其出具的《结算表》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审理中,聂立均出庭作证,认可其实际参与施工的仅为金利来公司所述4栋楼,且其未拆模就撤场了,还有部分零星工作未完成。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利来公司对于上述11案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2日,龚万春与何江波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金利来公司要求金利来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077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经聂立均出具结算表并确认,尚欠龚万春与何江波工资共计10770元。后本院判决金利来公司给付龚万春与何江波劳务报酬共计10770元。后金利来公司就上述2案提出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金利来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1月2日,王小龙等15人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金利来公司要求金利来公司支付拖欠15人的劳务费共计92048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经聂立均出具结算表并确认,尚欠王小龙等15人工资共计92048元。后本院判决金利来公司给付王小龙等15人劳务报酬共计92048元。后金利来公司就上述15案提出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金利来公司向王小龙等15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76280元。2012年1月2日,艾后义、何成彬、邓后福、张达平、艾后文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金利来公司要求金利来公司支付拖欠5人的工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金利来公司分别与上述5人达成调解协议,金利来公司给付艾后义拖欠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3万元,给付何成彬拖欠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合计13000元;给付邓后福拖欠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7000元;给付张达平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4000元;给付艾后文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17000元。2010年4月15日,聂小玲与李西康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金利来公司要求金利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金利来公司分别与聂小玲及李西康达成调解协议,金利来公司给付聂小玲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9500元,给付李西康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合计12500元。因金利来公司当庭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聂小玲及李西康,本院未就上述2案制作民事调解书。聂立均认可上述35人均是聂立均班组的工人,并同意将法院调解书及判决书中确定的工资从总工程款1129823.60元之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分包(劳务)合同》协议书、结算单、薪资表、施工图纸、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金利来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聂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1129823.60元是116#、117#、118#、120#四栋楼的全部工程款还是聂立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金利来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18240元是否在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结算的工程款1129823.60元之内;3.陈中善班组、赵占军班组、张秀宏班组、李凤刚班组、柴傲班组、李守青班组、周凤昌班组是否在116#、117#、118#、120#四栋楼施工以及应得工程款数额。对于1129823.60元是116#、117#、118#、120#四栋楼的全部工程款还是聂立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利来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2月4日与聂立均签署的结算单中书写的4栋楼的别墅总面积即为4栋别墅全部的建筑面积,并就此提交了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报告予以证明。而聂立均就其主张的2009年12月4日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签署的结算单中书写的4栋楼的别墅总面积只是聂立均施工部分的面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聂立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12月4日金利来公司与聂立均签署的结算单中书写的4栋楼的别墅总面积即为4栋别墅的全部建筑面积,因此,由此面积计算出的工程款1129823.60元亦应是4栋楼的全部工程款。由此,对于聂立均主张的金利来公司支付的18240元工人工资不在工程款1129823.60元范围之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陈中善班组、赵占军班组、张秀宏班组、李凤刚班组、柴傲班组、李守青班组、周凤昌班组是否在116#、117#、118#、120#四栋楼施工以及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金利来公司针对陈中善班组、赵占军班组、李守青班组提交的证据中有聂立均的签字,可以证明上述三个班组参与了116#、117#、118#、120#四栋楼的施工,其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由本院综合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协议、结算单以及薪资表予以确认。而金利来针对张秀宏班组、李凤刚班组、柴傲班组、周凤昌班组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聂立均的签字,故对于金利来公司主张的上述四个班组参与了116#、117#、118#、120#四栋楼的施工本院不予支持。金利来公司应向聂立均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栋楼的全部工程款1129823.60元减去陈中善班组、赵占军班组、李守青班组应得的工程款、18240元工人工资以及经过法院审理确定的工人工资。而金利来公司实际给付聂立均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向聂立均支付的工程款,故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聂立均返还,返还的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聂立均请求金利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三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负担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聂立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