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明与被告戚贵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戚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海明,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戚贵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戚贵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明与被告戚贵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被告戚贵军委托代理人田雪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戚贵军驾驶冀B×××××牌号小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秋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刘秋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海明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戚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成与原告李海明无责任。原告伤后住进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海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70.65元、住院伙补1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483.33元、护理费693.33元、交通费324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8551.3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戚贵军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戚贵军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李海明与另一伤者刘秋成系本次事故同一受害者,应按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戚贵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秋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刘秋成及其乘员-原告李海明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戚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成与原告李海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海明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海明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周。另查明,原告李海明系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表哥梁军进行陪护,梁军系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海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70.65元、住院伙补160元、误工费3225.25元(因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制造业100.27元/天,按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2.15元/天核算)、护理费693.33元(因其诉请低于实际误工损失,按其诉请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7649.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90005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9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明乘坐刘秋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李海明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明与刘秋成相对于被告戚贵军驾驶的车辆均属于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均受到伤害,但二人经济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明的经济损失。0原告李海明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明医药费3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计3230.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明误工费3225.25元、护理费693.33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4418.58元;以上共计764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戚贵军不赔偿原告李海明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