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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光珍与刘松、张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珍,刘松,张东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周光珍,女,汉族,1956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汉族,1977年12月0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沪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张东辉,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傅爱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公司员工。原告周光珍诉被告刘松、张东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刘松、张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220.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事实及费用;6、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月工资2700元;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被告刘松、张东辉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刘松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南大庄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别山路口时,右转弯与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的傅晓丽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发生相撞,致皖N×××××号出租车乘客即原告周光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晓丽、周光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31140.42元,其中原告自付4200元,其余由被告刘松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休息为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医嘱天数(4个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杨成松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租住六安市区。被告刘松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740元(90天×86元/天),误工费14760元(90元/天×16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000元,合计5792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14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4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20.42元(57920.42元-34000元-700元)。三、被告刘松、张东辉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原告返还刘松垫付费用26940.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松、张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