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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号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亚军,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申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生产销售各类船舶灯具、电气及船用阀门的专业配套企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壁灯W”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27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03653.9。从2009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发放带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手册,对侵权产品作业灯W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2、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销毁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手册,删除其公司主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128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对外公开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浙江海星灯具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1月17日被核准变更为现名)系名称为“壁灯W”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103653.9),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月19日,授权日为2006年12月27日。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灯罩和底座构成整体圆饼状,灯罩呈透明状,灯罩的外部设置有防护网罩,防护网罩由横向的两个等间隔的柱状条和纵向的两个等间隔的柱状条交叉形成,防护网罩通过四个碟形压紧螺母的底座相连,防护网罩沿圆周方向均匀设有八个圆柱装饰件,装饰件位于柱状条的外侧,灯罩和底座的连接部件位于两个圆柱装饰件之间,底座上沿圆周方向均匀设有三个安装孔。底座上装有矩形接线盒,接线盒左右两侧伸出填料函。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上海市宝通路518弄1号103室(该室门上挂有“亮舟灯具制造”标牌),代理人在该室内支付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整,提取了一批货物,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名片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两张、“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两张,产品宣传册一本。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到达公证处,由代理人对所提取的部分货物开拆包装箱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在拍照完成后将货物放回原包装箱。最后,由公证员对部分装有所提取货物的包装箱外部加贴封签予以固定。代理人现场提取的一本宣传册也装入信封内并加贴封签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33号公证书。上述编号为0013902的“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显示产品“W”1只,单价128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作业灯W型;产品宣传手册第67页列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业灯W。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接线盒、进线位置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填料函垂直于竖截面伸出,主视图呈现两个圆孔,没有接线盒,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上有一个接线盒,没有两个圆孔。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3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关费用凭证、被告产品宣传手册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等,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州市海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目录、销售合同、清单、发票、产品宣传图片。合同附件清单中列有名为HDE-WL-001产品200只。图片显示:名称壁灯、防护罩WL-001、图片中显示有HDE-WL-001字样。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产品目录不能证明是何时印制,无法证明发票、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就是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630103653.9号“壁灯(W)”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视图下半部是两个填料函的圆孔,后者主视图下半部是一个接线盒的矩形平面,左右两侧各伸出一个填料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船用灯,通过仰视图上的安装脚安装固定于相应平面,所以,该产品的俯视图是正常使用时消费者能够直接观察到的主要部位,俯视图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主视图上前述区别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告称两者不近似的区别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能够看到灯罩里面安装的灯头,而专利外观设计的俯视图看不到灯头。本院认为,灯罩里面安装灯头是一般生活常识,灯头在本案所涉的外观设计里属于实现功能的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是用钉子安装在灯罩里面,专利外观设计图片虽未显示有灯头,但是其在使用状态时必然要安装灯头。所以,灯头不应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比对时考虑的因素。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将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因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酌情确定合理部分。原告还主张销毁模具、成品和半成品,因现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630103653.9号“壁灯(W)”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三、驳回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上海亮舟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