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沈菊英与陈菊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英,陈菊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沈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雷忠(系原告儿子)。被告陈菊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健(系被告女儿)。原告沈菊英与被告陈菊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秦雷忠,被告陈菊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英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沈菊英在自留地除草、平整土地时,被告陈菊萍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对其殴打,致其受伤入院。现要求被告陈菊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527.16元。被告陈菊萍辩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沈菊英的儿子秦雷忠与其因原、被告两户的土地纠纷,产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沈菊萍的儿子秦雷忠两次将其推到在地。原告沈菊英如何倒地受伤被告并不知晓,亦未与原告发生争执。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菊英的受伤是否是被告陈菊萍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沈菊英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秦雷忠进行了询问,案外人秦雷忠明确表示2012年8月21日,其未与被告陈菊萍发生争执,亦未对被告陈菊萍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现原告虽主张其受伤系被告陈菊萍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如对方予以否认,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菊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菊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