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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是1973年父母包办,原告当时不同意这门婚事,父母以死相逼,原告只好违心应允;双方成家以来,志向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妹婿骗走了我十几万元钱;2013年6月15日,被告的哥哥、妹妹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结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0年9月22日生一女谢怡,1981年10月24日生一子谢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