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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得昆与被告吴珍、魏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昆,吴珍,魏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王得昆,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得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珍,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魏素新(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魏素新,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得昆与被告吴珍、魏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昆诉称,2012年10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魏素新驾驶被告吴珍名下的冀B9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小张各庄镇报喜坨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得昆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得昆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认定,王得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素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得昆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7000元。吴珍为冀B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得昆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4622元(不含吴珍已垫付的医药费13175.57元),包括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吴珍、魏素新辩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涉及到自身的赔偿责任自愿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其诉请中合理的、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理赔。2、双方均为机动车,魏素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宜为3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交通费因无票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魏素新驾驶被告吴珍名下的冀B9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报喜坨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得昆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得昆受伤。2012年11月1日,交警九大队作出0066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素新承担次要责任。同日,魏素新与王得昆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王得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魏素新承担40%。原告王得昆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头顶皮下血肿。于2012年11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13175.57元(已全部由吴珍垫付),期间由张淑云(系农民)护理。后经由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436号《临床鉴定》:1、根据GB1855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王得昆受伤前在唐山市丰润区宏峰高频焊管厂工作。被告吴珍与被告魏素新系夫妻关系。吴珍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住院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王得昆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36号《临床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唐山市丰润区宏峰高频焊管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36号《临床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得昆的误工期间以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4日)止为宜,计199天。王得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75.57元;2、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诉讼请求少于通常标准,从其主张);4、误工费19953.73元(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27元/天×199天);5、护理费631.7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16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808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受到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赔偿额为1500元;8、交通费,考虑就医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400元。各项合计60283.02元。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冀B986**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王得昆的第4-8项损失合计38447.45元(未超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得昆的第1-3项损失10000元(该3项损失合计20435.57元,因超出限额以该项限额10000元为限)。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48447.45元。王得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183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九大队作出的0066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素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计3550.67元(11835.57元×30%),因车主吴珍同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代为向原告王得昆赔偿(未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魏素新在与王得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事故的40%责任,其中超出本院前述就责任分成所作裁量的部分(即40%-30%=10%),属其自认,对于保险公司依法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依法对魏素新具有约束力,据此,魏素新应在保险公司代行赔偿义务之外另行赔偿王得昆损失1183.56元(11835.57元×10%)。在诉讼中,被告吴珍自愿与魏素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珍已经为原告王得昆支付13175.57元医疗费,原告王得昆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返还多垫付的11992.0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得昆4844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得昆3550.67元,合计5199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得昆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吴珍多垫付的11992.01元;三、驳回原告王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魏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