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伍大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指定辩护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许,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的民警田飞武在九江镇马家寺社区“绣苑小区”内处置一起盗窃报警时,欲将嫌疑人伍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伍某某突然一巴掌打在民警田飞武的左脸上,致其倒地,后被告人伍某某的亲属继续阻拦民警,在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伍某某带回派出所。经医院检查,民警田飞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对其2013年5月2日的行为评定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的亲属为受伤民警垫付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伍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杨某、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易某、黄某某、伍某某、易某某、龚某某、郭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民警田飞武的陈述及辨认,民警田飞武的病情证明,移送通知书,民警田飞武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伍某某所作的法技精(2013)字第389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为受伤民警垫付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