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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孟新、孟祥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孟新,孟祥国,孟林,刘进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驻地。负责人:薛洪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系被告孟新之妻,职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孟祥国,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孟林,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刘进国,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委托代理人:张提提,女,系被告刘进国之妻,职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被告孟新、孟祥国、孟林、刘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被告孟新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刘进国委托代理人张提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国、孟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新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333‰,由被告孟祥国、孟林、刘进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四被告承担。被告孟新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是孟新借的。被告刘进国委托代理人张提提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是刘进国承名做的担保。被告孟祥国、孟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新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中高湖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孟祥国、孟林、刘进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期限6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33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新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孟祥国、孟林、刘进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33‰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孟新、孟祥国、刘进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