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银川打工。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家人及媒人协商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由原告退付被告彩礼等款项共计89400元。可在原告退付了全部费用后被告并未协助前去办理离婚手续,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在宁县九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腊月初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已向被告退付了协议中达成的彩礼等费用共计89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达成离婚协议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 和 平人民陪审员 张 治 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九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