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晓玲,女,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茹,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晓玲、王建茹,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4月份,樊某某、高某合伙承包了白水县冯雷镇白堡村已因无证被关闭的红旗煤矿。后樊某某、高某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刘某某准备承包一正规煤矿进行生产,便谎称红旗煤矿为正规合法煤矿,并出示了通过他人明知是伪造的主管工业领导签字的假文件,又私刻了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的公章,以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在双方签订了红旗煤矿的生产承包合同后,二人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刘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刘某某得知被骗后,多次找二人索要100万元保证金,但二人均避而不见,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85.7万元(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将指控诈骗数额100万元变更为8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称,与刘某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是高某签的字,自已只是跑腿和介绍的。辩护人安晓玲、王建茹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借给被害人刘某某(借条上大写是10万元,小写是1万元)的钱应予认定为退还给被害人10万元,因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5.7万元。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将扣押的自己现代小轿车以评估的价款赔偿给被害人,对其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樊某某、高某合伙承包了白水县冯雷镇白堡村已因无证被关闭的红旗煤矿。承包后二人便通过齐俊荣给办理该矿作为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公司维修巷道通风井的合法手续。齐俊荣承诺此事后,弄虚作假,在二被告人提供的白水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上[白煤资整办(2008)4号]伪造了主管工业领导的签名,并对樊某某和高某谎称领导已经签字,手续已办妥。樊某某、高某二人当场查看文件时已发现签字系伪造,但二人已无钱办理手续,便商量诱骗一工队承包煤矿的生产工程,以收取风险保证金的形式骗取钱财。后樊某某、高某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刘某某准备承包一正规煤矿进行生产,便谎称红旗煤矿为正规煤矿,并出示了伪造的主管工业领导签字的假文件,为了使刘某某相信该矿的合法性,又私刻了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的公章以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在双方签订了红旗煤矿的生产承包合同后,二人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刘某某100万元保证金。刘某某得知被骗后,多次找���人索要100万元保证金,但二人均避而不见,致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无法追回。另查明,1、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某从被告人高某处借款14.3万元。2、案发前被告人樊某某介绍刘某某工队在芋子沟矿干活时曾借给刘某某款,此次借款凭据的大写数额为10万元,小写数额为1万元,具体借款数额未查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他通过别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来陕西白水认识了樊某某、高某并承包了二人的煤矿。承包煤矿时,高某说自己是法人代表,樊某某是矿长。煤矿手续齐全,要承包须交100万元押金,并出示了主管工业领导签字的文件和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的公章。2011年5月7日与高某签订了《白水县文化煤业红旗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某将矿井采掘工程承包给刘某某,高某保证承包的资产和产权、涉及的文件证照全部合法有效。后于2011年5月9日向高某支付了100万元押金。到煤矿准备竖立井架施工时,高某说井架被人推到了,别去了,再后来高某说上当受骗了,煤矿的手续是假的,让再等几天,最多一个月把手续跑下来,一个月后,他就要求退钱,高某一直说退,但至今分文未退,再后来电话也不接。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1年3、4月份,我和高某承包了白堡村红旗煤矿,矿是没有手续的黑井,政府不让生产,后通过齐俊荣跑事,齐给了一份王纪安县长签字的白水县煤炭局文件,说矿可以生产,到电力局办用电手续时得知文件是假的。我俩人手中没钱,就商量找一个工队骗些押金,先把我们花的20多万元抽出来,剩下钱了再跑手续,后通过我表弟申建龙得知刘某某想承包合法矿井。刘某某来看矿时,我和高某说有手续��并拿了一份白水县煤矿整合办发的有王纪安县长签字的假文件,为了让刘某某相信,高某还拿了枚自已刻的“文化煤业红旗矿”的公章,刘某某看了文件后就相信了矿上有手续,就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付了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刘某某准备生产时,井架被政府推倒,一直没有生产。刘某某要钱,我已把钱花完,只能一推再推,最后就再没有管这事。我和高某没有能力将矿上的手续跑下来,无能力履行合同,出示假文件和假印章的目的是想骗刘某某,让他们相信矿上有手续,是合法矿,能生产,以便把矿包出去,收取保证金,把我俩的损失收回来。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4月1日,我和樊某某从王兴刚手中把红旗矿承包下来,樊某某托人跑手续花了钱给了我一份假文件,我俩已经没钱,就商量先用假手续骗一工队,把生产承包给工队,并收100万元保证金,先把我俩的先期投资抽出来,后和刘某某签订了合同。刘某某得知被骗后向我们要钱,我们当时已把钱花完了,没办法只好躲起来了。我和樊某某都没有能力将矿上的手续跑下来,承包给工队只是想骗一些钱。给刘某某签合同时用的“白水文化煤业红旗矿”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是为了让刘某某相信我矿的正规性。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明他们和刘某某合伙承包矿及被骗的经过。并提供了向樊某某、高某催要钱的信息内容摘录。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张文斌给刘某某介绍的红旗煤矿。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红旗煤矿不属于文化煤业公司,公司里没有叫高某和樊某某的人。文化煤业公司从来没有让哪个矿挂靠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他把矿承包给了高某,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只承包生产。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某给刘某某说矿没问题,是正在生产的矿,前边关停了,现在矿的手续下来了,是作为文化煤矿的风井,并出具了文件,好像有县上领导签字,在合同签订时他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5月9日刘某某打了100万元,后听刘某某说矿不能生产。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租过他的车找过樊某某、高某,没找到人,打电话也不接。刘某某说交了100万元,结果矿上一直无法生产,并领他去矿上看过,他一看是黑矿,就告诉他们可能被骗了,最好去公安机关报案。10、白水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上报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白堡红旗井做维修巷道通风井的请示文件,有王某某字样。11、红旗煤矿现状照片证明红旗煤矿表面的情况。12、刘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刘某某、刘某甲等向樊某某要钱的事实。13、白水县煤炭局证明信证明冯雷���旗煤矿在1998年《陕西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第一号被列为关闭矿井,属无证非法矿井。14、白水县冯雷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信证明该公司下辖从未有过红旗煤矿,也没有高某、樊某某此人。15、高某银行帐户交易凭证证明2011年5月9日,卡中转存100万元。16、高某私刻的印模为白水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煤矿。17、白水县文化煤业红旗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证明高某与刘某某所签的合同。18、借条及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于案发前从高某处借款14.3万元。19、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的借条证明刘某某曾在芋子沟矿干活时借过樊某某的款(大写10万元,小写1万元)。20、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高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1、高某与王某某承包协议证明红旗煤矿是高某与樊某某从王某某手承包���。22、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将诈骗数额变更为85.7万元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合同是高某签的,其是为高某打工跑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樊某某的辩护人安晓玲、王建茹认为诈骗的数额应减去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前借樊某某、高某的款,诈骗数额应为75.7万元。经查,刘某某在案发前曾借过高某、樊某某的款,但这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不应从诈骗数额中减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表示愿将公安机关扣押自己的现代小轿车以评估价格赔偿给被害人,属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已减去被取保候审之前羁押的4天)。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樊某某的现代小轿车一辆以评估价折抵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