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曾小琴、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琴,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琴。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文军。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立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及辩护人盛文军、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伙同王目林、王莹(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自家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山马村海马重工对面停车场门口的小店提供给他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及王莹负责抽头,王目林负责望风。期间,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有一、二十人,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甲、贺某、徐某、任某、吴某、汪某、陈某乙、张某、邱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以惩处。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否认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认为证人周某与其有矛盾,伙同作证的证人陈某甲等人不是他的伙计就是他的朋友,系诬告陷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诸证人指证被告人抽头获利二百多万元均为估算,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应宣告两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人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曾小琴伙同家人,将自家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山马村海马重工对面停车场门口的小店提供给他人赌博。被告人曾小琴负责经营小店,并在赌博过程中负责抽头并有专人望风。被告人王某甲虽较少来店,但参与了抽头,经手的款项均交于被告人曾小琴。该赌场在2011年期间,每月至少有十天抽头获利就有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小琴的供述与辩解:我的小店就开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山马村海马重工对面的汽车停车场内,这个小店就是我一个人在经营的。大概从2012年5、6月开始至8、9月,一个月有三四天有人在我的小店赌博,我们一家人都没有抽头过,为了能多卖点东西就默许他们在小店赌博。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小店平时都是我妈妈曾小琴在经营,是她把小店提供给他们赌博的。2011年3月份之后,我的母亲曾小琴在庄家上铲后到庄家这里拿点红钱,一次也就拿10元、20元,我就在我妈出去拜佛时,代她抽一下钱,等她回来之后交给她。抽头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到2012年7月份止,平均一个月就10日左右有人在赌博,大概四个月四十场次,大概七、八十元,抽头获利二三千元,这些钱都是我妈妈拿去的,我代替我妈抽头了五、六次,每次最多就是100元。3、证人周某的证言:大概从2010年春节开始,王某甲一家人长期把小店提供给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每天能抽头至少三千元,一个月抽头至少十万元,差不多有三年时间,抽头获利有二三百万元,每天参赌的人至少有二三十人次,多的时候有上百人次,王某甲比较少在小店,偶尔过来抽头一下,在2011年我经常到他小店里面赌博,今年很少去。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0年春节之后,小店里的赌博大起来,王某甲一家人抽头按照赌博场头的规矩,每次抽头抽庄家赢钱的10%左右,到2012年上半年为止,我在该小店差不多赌了一年半,因输了好多钱,没有再去赌博了。小店赌博持续了大概二年半时间,在赌博的时候看到他们抽头一天至少有三千元,参赌人员有一二十人,一个月抽头肯定超过十万元,两年算下来至少有二百万元。我看到曾小琴抽头次数最多,王某甲抽头次数较少,抽头的钱都交给曾小琴的。5、证人贺某的证言:我在小店开起来之后就到小店赌博了,赌博大起来是从2010年年初开始至2012年9月份结束,我长期参与赌博直至2011年上半年,我在赌博时看到他们一天少的时候能抽头1000多元,一个月起码抽头三、四万元,二年下来也有七、八十万元,王某甲平时来店里比较少,都是在场面大的时候来抽头一下。抽头的钱均交给曾小琴。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2010年上半年到小店参与赌博,一个月去赌博十天左右,赌了差不多有二年时间,赌博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在赌,我每次赌的时间不长,一整天的话,抽头肯定有二三千元,我看见抽头的钱都是王目林老婆“小琴”放起来的,王某甲偶尔来抽头,一个月过来抽头的情况应该超过一星期。7、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去小店赌过很多次,小店基本上每天都有人在赌博,起码三十个人,抽头一天下来至少二、三千元,多的时候有一、二万元,这样二三年的时间算算,抽头肯定有二百万元,赌博大的时候王某甲回来帮忙一起抽头,至于每天抽头的钱我没有具体数过,我是按照最低来估计的。8、证人汪某的证言:我经常去小店站在边上看,每次过来都会看到他们抽头很多,特别是中午时间,只要上“铲”一般至少要五百元,对于抽头一天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看到,根据上“铲”的次数推算一天抽头至少有三千元。9、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左右,我从江苏回来就经常去小店赌博,一个月大概有十日左右,每次赌一二小时,我赌博期间王某甲差不多都在赌博现场,一般就站在边上看,看他妈妈曾小琴抽头,偶尔过来料理,抽一下头,钱抽过来也是给曾小琴的,他在现场一次大概一二小时。小店一整天的话抽头至少有三五千元,多的时候有七八千元。2011年一年的情况差不多这样,二、三月赌得很大,这样算来一个月抽头至少10万元。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去小店赌博三四次,差不多每次都有十来个人在赌博,一副牌下注大概五六百元,我就看到“王莹”、“小琴”在抽头,没有看到王莹的兄弟在场,因我每次赌的时间短,不清楚她们一天能抽头多少钱。1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只知道停车场小店每天都有很多人在赌博,而且赌得比较大,应该有好几年了。12、证人邱某的证言:公司对面停车场小店每天都有很多人在赌博,赌得比较大,我们都是小搞搞,那种地方我是不会去的。13、王某乙的证言:小店开在我们阀门厂对面一个停车场边上,我在中午时去下注赌博的,但下的赌注很少,是几十元铲,12点半上班后我们就走了,因为时间短,我听其他人在说小店里赌得很大的,参与赌博的人多起来有十几个人,少的时候也有五六个人,我在这里吃中饭差不多一年时间,差不多每天都有人在赌博,我还说王目林一家人抽头蛮凶的,不过不知道具体怎么抽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认为证人周某与自家有矛盾,伙同其伙计或朋友陈某甲、贺某、徐某、任某、吴某、汪某等人恶意诬告陷害,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涉及的抽头金额均是估算所得,无其他确切的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小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小琴辩解未曾向在小店里赌博的人员抽头过,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小店经营期间仅抽头过三四千元,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小琴、王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两被告人无罪,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小琴的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