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滨江东路中泰驾校门前,酒后驾驶一台无牌照柳工五菱牌铲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截停。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柳工五菱牌铲车,从吉林市龙潭山货站沿滨江东路行驶至中泰驾校门前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截停。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5mg/100ml。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12时30分,其以为单位下午没活了,就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结果单位临时通知来活了,其便打车到龙潭山货站取的铲车。大约14时30分,其驾驶无牌照柳工五菱牌铲车从龙潭山货站出来,沿滨江东路行驶至中泰驾校门前时,被巡逻交警截停。并证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95mg/100ml。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孙某某呼气中的酒精浓度为169mg/100ml。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情况。5、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情况。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