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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成与王亚军、陆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王亚军,陆玉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魏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王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玉平,系被告王亚军妻子。被告陆玉平,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祥卫,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原告魏成与被告王亚军、陆玉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陆玉平(亦系被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亚军驾驶冀B×××××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港陆西侧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成无责任。冀B×××××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玉平,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经法医鉴定误工日为150天,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3702.9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679.81元,其中:医药费2625.81元、误工费16854元、护理费35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52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亚军、陆玉平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军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玉平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玉平,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2013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王亚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港陆西侧时,与行人原告魏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成受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开支医疗费16309.44元,其中被告陆玉平开支14947.63元,原告魏成自己开支1361.81元,原告魏成并开支复印费52元,被告陆玉平为原告魏成开支车费14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魏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记载原告魏成实际住院25天。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魏成误工日为150日。3、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工资奖金表1份、证明2份。证明载明:原告魏成系该厂职工,自2013年2月4日车祸后至2013年8月31日,一直在家中休养,工资停发;原告魏成2012年10月-2013年1月工资状况,该工资系税后工资。4、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工资奖金表1份、证明2份。证明载明:张秀会系原告魏成老姑,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魏成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工资停发;张秀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状况,该工资系税后工资。5、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6、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7元。7、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526元。经质证,被告王亚军、陆玉平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认可。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中52元的复印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7元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150天过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原件且非所在班组所有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不是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均为机打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共开支医疗费16309元(其中被告陆玉平垫付医疗费14947.6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票据中复印费52元应计算在复印费中,门诊票据中车费140元(被告陆玉平为原告垫付)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魏成住院25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魏成误工日为150天,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告魏成误工日为150天;原告魏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误工及护理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告魏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100.27元/天。原告魏成主张交通费526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魏成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系鉴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有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魏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40.5元(150天,100.27元/天)、护理费2506.75元(25天,100.27元/天)、复印费59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4755.25元。被告陆玉平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魏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亚军、陆玉平系夫妻关系,二者均认可原告魏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二者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玉平已为原告魏成垫付各项费用15087.63元,扣除应支付给原告魏成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魏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陆玉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成损失34755.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成27887.25(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78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魏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868元,由被告王亚军、陆玉平连带赔偿。被告陆玉平已为原告魏成垫付各项费用15087.63元,扣除其应给付原告魏成的赔偿款后剩余8219.63元,由原告魏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王亚军。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魏成负担50元,由被告王亚军、陆玉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