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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尤明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李稳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李稳娇,孙俊,高镜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尤明敏,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318号3楼。负责人:潘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稳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驾驶员。被告:高镜博,无固定职业。原告尤明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李稳娇、孙俊、高镜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孙俊价值99000元的财产。2013年6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孙俊名下的浙B×××××号轿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解除对前述轿车的查封。2013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李稳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曲、被告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明敏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稳娇驾驶被告孙俊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跃龙街道纺织西路郁金花园东侧处时,与行人尤明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明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稳娇将原告送往城关医院抢救后逃逸。当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9410.77元。2013年5月1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稳娇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孙俊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73.75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37902元/年×15年×10%)、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15.95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尚需赔偿98615.9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稳娇、孙俊、高镜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连带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尤明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9410.77元及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用91.50元的事实;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⑤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⑥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⑦户籍证明、强蛟镇上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跃龙街道松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居住在跃龙街道纺织路18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⑧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助理会计师证书、工作牌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在从事会计工作;⑨交通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就医治疗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及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48元,共计支出交通费348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答辩称:1.浙B×××××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李稳娇无证驾驶致人伤害,保险公司仅需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虽有非农职业但系农村户口,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李稳娇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稳娇虽是无证驾驶,但驾驶该车是在征得被告高镜博许可的情况下才驾驶的,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孙俊、高镜博应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稳娇已垫付了4500元,该款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被告李稳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除用药328.32元外,其余意见与原告的主张均一致。被告李稳娇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328.32元的用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孙俊答辩称:被告孙俊于2013年1月下旬已将浙B×××××号轿车转让给被告高镜博,并约定按揭款由被告高镜博支付,付清按揭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被告孙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孙俊于事故发生前已将B767AG号轿车出售给被告高镜博的事实。被告高镜博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镜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孙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系29天而非原告主张的3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96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证据⑥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证据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李稳娇经质证,除证据⑥外,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李稳娇经质证认为不具真实性,工资清单也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李稳娇、孙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证据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证据⑦,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稳娇及被告孙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镜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李稳娇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共用去医疗费9410.77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除治疗帕金森病的费用共328.32元外,其余基本合理。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91.50元、交通费148元。浙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俊,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22日,被告孙俊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高镜博,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李稳娇从被告高镜博处取得钥匙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稳娇已垫付事故赔偿款4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173.95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37902元/年×15年×10%)、误工费16000元(5000元/月×3.2个月)、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03.95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稳娇无证驾驶该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1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5元、残疾赔偿金5685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348元,合计90320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稳娇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稳娇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883.95元(96203.95元-9032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镜博购车后对车辆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被告李稳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稳娇允许其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李稳娇、被告高镜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款4118.76元、1765.19元。被告孙俊在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高镜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担责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镜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支付原告尤明敏交强险赔偿金90320元;二、被告李稳娇赔偿原告尤明敏经济损失4118.76元,已付清;三、被告高镜博赔偿原告尤明敏经济损失1765.19元;四、驳回原告尤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尤明敏负担115元,被告李稳娇负担850元,由被告高镜博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由原告尤明敏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