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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诉邱佑钢、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施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诉被告邱佑钢、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邱佑钢已于2011年1月9日死亡,故不列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张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诉称:2007年6月4日,我行与邱佑钢、被告施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向邱佑钢、被告施林提供贷款1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约定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邱佑钢、被告施林提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7年6月7日我行取得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他项权证。我行依约定在2007年6月7日发放了130,000元贷款。自2008年4月起至2013年2月,邱佑钢、被告施林已经连续23期未依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7日,邱佑钢、被告施林差欠银行贷款本金90,309元,贷款利息13,040.34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告邱佑钢、被告施林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林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0,309元,截至2013年2月7日的贷款利息计13,040.34元,以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请求依法判决在被告施林没有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情况下,我行以被告施林抵押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4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据二、1985年3月30日结婚证。证明邱佑钢与被告施林系夫妻关系,邱佑钢与被告施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借款。证据三、2007年6月7日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合法有效。证据四、2007年6月7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电子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五、2013年2月7日个人贷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连续逾期23期,差欠原告贷款本金90,309元,贷款利息13,040.34元。证据六、2013年10月7日个人贷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连续逾期28期,差欠原告贷款本金87,542.86元,贷款利息15,862.04元。被告施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施林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与邱佑钢、被告施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向邱佑钢、被告施林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邱佑钢、被告施林提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放款账户、抵押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邱佑钢、被告施林依约向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7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阳他证字第2007001589号)。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收到邱佑钢、被告施林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后,于2007年6月7日将贷款130,000元发放至邱佑钢的账户622202320200****822。贷款发放后,邱佑钢、被告施林自2008年4月起至2013年2月连续违约23期。原告工行黄浦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林立即偿还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贷款本金90,309元,截至2013年2月7日的贷款利息计13,040.34元,以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请求依法判决在被告施林没有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以被告施林抵押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另查明:邱佑钢、被告施林于198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邱佑钢已于20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起诉后,被告施林于2013年7月1日还款5,000元(其中本金2,766.14元,利息2,233.86元)。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施林尚欠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贷款本金87,542.86元,贷款利息15,862.0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与邱佑钢、被告施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黄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全面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邱佑钢、被告施林未能按约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要求被告施林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佑钢、被告施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余额87,542.86元及利息15,862.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二、被告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87,542.86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施林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施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3单元4层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邮寄费40元,合计2,408元,由被告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