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3月3日16时50分许,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株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路口时,与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株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路口时,与尚和起驾驶的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尚和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