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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陈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康。被告陈承忠,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司鼎公司)、陈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鼎公司、陈承忠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司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司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司鼎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司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司鼎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陈承忠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司鼎公司与原告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承忠愿意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司鼎公司发放了贷款8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6%。但被告司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陈承忠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司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司鼎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6,208.33元、罚息273.7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如被告司鼎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陈承忠协议,以其名下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鼎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鼎公司、陈承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司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承忠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提前还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义务;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对帐单,证明被告司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司鼎公司、陈承忠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司鼎公司、陈承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司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4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7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司鼎公司承担。又查明,《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抵押合同》第4.1条约定,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还查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司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482.0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承忠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司鼎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鼎公司、陈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5万元;二、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26,208.33元、逾期利息273.70元;三、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承忠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承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12,5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24元,由被告上海司鼎实业有限公司、陈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