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闫培群与董金普房屋租赁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培群,董金普,广宗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培群,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金普(甫),男,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宗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庆华,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闫培群为与被申请人董金普、广宗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培群申请再审称,闫培群自1993年租赁农机公司门市至今,农机公司从未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人并不知道农机公司又与董金普签订了租赁合同。农机公司与董金普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9月13日,而1999年9月8日闫培群向农机公司交纳了1999年7月至12月份的房租,农机公司在已收取闫培群租赁费的情况下,又将房屋租给董金普,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闫培群享有优先承租权。农机公司称对内租赁房屋之事通知了闫培群,并解除了与闫培群��无期限租赁协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内尽到义务。承租农机公司房屋的均是农机公司的领导及会计,而不包括全体职工,从签订的价格来看,闫培群当时与农机公司的租赁费是5600元/年,而农机公司租给董金普的租赁费却是每年1100元/年,合同期长达40年,明显属于董金普与农机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农机公司及全体职工的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董金普与农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广宗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答辩称,在1999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请示上级机关同意,公司决定参照竹木厂、第三制药厂的方式,将本公司的门市租赁给本公司员工,以抵偿员工集资款和工资。鉴于当时这些房屋被单位外的人租赁,公司决定终止与这些人的口头租赁协议,在一个月内把这些原租赁户赶走。公司经理靳庆华亲自出面告知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这些原租赁户,从即日起他们与公司的原口头租赁协议终止。如果原租赁户还租赁该房屋,原租赁户应与新租赁人协商转租,当时申请再审人对此并无异议。公司与董金普签订租赁协议后,董金普承租本房屋一直至今。本院认为,闫培群租赁广宗县农机公司房屋,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农机公司可随时解除与闫培群的租赁合同。农机公司与董金普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签订后,由董金普个人向闫培群出具收条收取租金,闫培群称并不知道农机公司与董金普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主张理据不足。闫培群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无法律依据。闫培群主张董金普与农机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农机公司及全体职工的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闫培群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培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郭宏平审判员 董玉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