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紫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董延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何紫英,董延增,张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代表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紫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伯国,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花,居民。系被上诉人董延增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董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董延增驾驶鲁D×××××号大型汽车(车载被告张怀花)沿河东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林子路段,与原告何紫英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何紫英、张怀花受伤,车辆货物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董延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紫英及被告张怀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何紫英受伤后被送往临沂河东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19.9元。2013年2月25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紫英的误工损失日为40天。2012年12月25日,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鲁Q×××××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2618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900元。2013年1月27日,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大型汽车的停运损失为1470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600元(原告仅提交3500元施救费单据)。另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何紫英,原告何紫英将车辆挂靠在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营。原告何紫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鲁D×××××号大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怀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37040000008833,商业险保单号为:PDZA201237040000002983,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第201212145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董延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延增与被告张怀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张怀花与被告董延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怀花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考虑到被告董延增、张怀花的赔付能力,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虽不是鲁Q×××××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其提交了挂靠协议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作为车辆的实际运营者主张车辆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核损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核损表,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评估,并有核损人员的签字,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车辆核损表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6180元;原告提交的货物核损表虽系依据原告方单方陈述所作鉴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核损表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900元。因车辆并非必须由原告本人运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停运损失与原告误工费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为1470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600元,因原告仅提交3500元单据,故施救费应当以实际提交的单据为准,为3500元。原告的评估费以提交的单据为准,为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结合原告司法鉴定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条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以30日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从事的道路运输行业计算为127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6180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3500元、货物损失费5900元、停运损失费14707元、医疗费719.9元、误工费3810元(127元/天×30天=3810元),共计160416.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529.9元(719.9元+3810元+2000元=6529.9元)。原告何紫英的其余损失153887元(160416.9元-6529.9元=153887元)应由被告董延增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董延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被告董延增应承担的原告的其余损失1538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0416.9元。被告董延增、张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紫英损失160416.9元。二、驳回原告何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何紫英负担60元,由被告董延增、张怀花共同负担3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上诉称,1、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驾驶资格和年检证明,上诉人承担商业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判决上诉人垫付商业险。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何紫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延增、张怀花答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购买合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判决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董延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未出现保险公司免赔或拒赔的法律情形。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延增驾驶鲁D×××××号大型汽车(车载被上诉人张怀花)行驶时,与被上诉人何紫英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何紫英、张怀花受伤,车辆货物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延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紫英及无事故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何紫英的损失,原审确定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上诉人张怀花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正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何紫英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董延增、张怀花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其投保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格,其提供的董延增的驾驶证证实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驾驶资格和年检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