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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史涛,系被告哥哥的哥哥,身份证号130534197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于2010年生一男孩史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退还我个人嫁妆。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4日生一男孩史某甲,2010年农历5月7日生一男孩史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