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曹某某,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长期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夜不归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1996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南充二中读书),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桂花乡读小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被告自愿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身份信息、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生子情况;第二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我们确实有过争吵,后来也没有联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尊重她的选择,两个娃儿归我抚养,她以后有能力愿给就给。关于是否离婚的问题,休庭后我和原告再私下协商解决,我内心不是很同意离婚。经审理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3月3日在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两子均在读书,尚未成年。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子并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双方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一段时间试着修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消除猜忌、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