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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孙来秀与被告杨军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孙**,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孙**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经介绍结婚,1994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涛,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霞。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分居二年多,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证人杨**、欧**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与被告杨**于1993年在广东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涛,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霞。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杨**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