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1-01-14
案件名称
刘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男,1985年12月14日生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1时许,高某1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凯、高某2(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游某1(另案处理)窜至潍坊高新区亨太宾馆202房间,将在此住宿的张某非法控制,后高某1指使被告人刘凯、高某2、游某1采取实时监控并同吃同住的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以逼迫张某还款。至同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在高某1指使下,被告人刘凯、游某1、刘某将张某带至潍坊高新区福海花园小区1区9号楼西单元102室(张某家中)继续看管。当日23时许,高某1指使被告人刘凯、高某2、刘某用胶带将张某手脚捆绑,随后高某1对张某实施殴打,至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耳听力下降、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合疤痕、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上述伤情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及照片、作案工具胶带、积木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安丘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2013)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2、刘某、游某1、姜某、马某1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凯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高某1(现在逃)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8月6日11时许,高某1召集被告人刘凯及高某2、刘某(上述二人已判决)、游某1(另案处理),由高某2驾驶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鲁V×××××)拉上述四人窜至潍坊高新区亨太宾馆,控制了在该宾馆202房间住宿的张某,后高某2又驾驶福特蒙迪欧轿车拉四人及张某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开着张某的雪铁龙轿车筹集钱款。高某1指使被告人刘凯及刘某、游某1采取同吃同住同行的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以逼迫张某还款,之后高某1、高某2开车离开。看管期间,游某1因家中有事中途离去。至同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在高某1指使下,被告人刘凯、刘某将张某带至潍坊高新区福海花园小区1区9号楼西单元102室(张某家中)继续看管。当日23时许,高某1指使被告人刘凯、高某2、刘某用胶带将张某手脚捆绑,随后高某1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同年8月10日13时许,高某2、刘某将张某带至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双耳听力下降、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合疤痕、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上述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高某2驾驶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鲁V×××××)予以扣押,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魏冬雪。 上述指控的事实,本院采纳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凯及同伙作案时使用过的车辆情况。 (2)作案工具胶带、积木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遭捆绑、殴打所用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凯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凯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0日12时许,姜某报警称其前夫张某被人殴打。经查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高某1纠集刘凯、刘某、高某2、游某1等人对张某非法拘禁。高某1现在逃,高某2、刘某已判决,游某1另案处理。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凯抓获。 (4)办案说明三份、安丘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同案犯高某1现在逃;同案犯游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正接受治疗,暂不移送起诉,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凯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案件未查实。 (5)(2013)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2、刘某因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为给高某1索要债务,和高某1、刘凯、刘某、游某1等人对张某限制人身自由,进行拘禁,高某1殴打张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为给高某1索要债务,和高某1、高某2、刘凯、游某1等人对张某限制人身自由,进行拘禁,高某1殴打张某的事实。 (3)证人游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为给高某1索要债务,和高某1、高某2、刘凯、刘某等人非法拘禁张某的事实,后来其家中有事中途离开。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其前夫张某打电话借钱,当时感觉他说话不太正常,后来在潍坊第二人民医院见到张某受了伤,另外还有两个男子陪着,就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晚、8月8日晚,张某曾和两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宾馆里登记住宿。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双耳听力下降、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合疤痕、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上述伤情均构成轻伤。 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因欠高某1钱的事,被高某1、高某2、刘凯等五人在高新区亨太宾馆、福海花园自己家中限制人身自由,拘禁过程中被捆绑遭高某1殴打致伤的事实。 6、被告人刘凯供述,证实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0日,为给高某1索要债务,和高某1、高某2、刘某、游某1等人对张某非法拘禁,高某1殴打张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为索要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刘凯应予刑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刘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刘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据车辆驾驶员高某2供述,该车是高某1的,经查询,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魏冬雪,因高某1在逃至今未归案,无法查证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不能认定为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故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本案不予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泉 代理审判员 姜琪砚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