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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与徐小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徐小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诉讼代表人:左双英。委托代理人:娄培红。被告:徐小国权。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与被告徐小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娄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起诉称: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徐小国权向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购买塑料薄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5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小国权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九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该发票已在该工商局认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货款共计30,625元,扣除退货,尚欠原告28,357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国权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小国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小国权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县马鞍创迪针纺厂经营者。2012年6月至9月绍兴县马鞍创迪针纺厂向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购买塑料薄膜,货款计30,625元。扣除退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3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国权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万商隆塑料包装厂货款28,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徐小国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