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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年恩、尹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年恩,尹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卢晓。被告赵年恩。被告尹攀。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年恩、尹攀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年恩与案外人柴云妹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街道伟程时代广场A幢902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1752**),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恩、尹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年恩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透支发生逾期则还需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尹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赵年恩上述大唐贷记卡在20万元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年恩累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98936.83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尹攀亦未代偿。现要求:1、判令被告赵年恩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936.8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尹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年恩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936.83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尹攀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年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936.8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尹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赵年恩负担,被告尹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