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杨洪奎、杨山奎、王法勇、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杨洪奎,杨山奎,王法勇,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511号。负责人王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杨山奎,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法勇,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庄广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宋兴莲,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东段。法定代表人马长志,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杨洪奎、杨山奎、王法勇、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李湘山及被告杨洪奎、杨山奎、王法勇、庄广华、宋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洪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洪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洪奎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有本金7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杨洪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洪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洪奎辩称,被告鑫捷棉业让我去邮储银行办手续,我只是去签字,钱我没有使用,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杨山奎辩称,手续是我办的,借的钱我没有使用,被告鑫捷棉业说用其公司的财产抵押了,应该让被告鑫捷棉业偿还。被告王法勇辩称,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庄广华、宋兴莲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我确实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捷棉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杨山奎、王法勇、杨洪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广华、宋兴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庄广华、宋兴莲作为担保人对杨洪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捷棉业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杨洪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杨洪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杨山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杨洪奎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被告杨洪奎按期偿还了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洪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洪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洪奎、杨山奎、王法勇、庄广华、宋兴莲质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杨洪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洪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洪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洪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洪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担保人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洪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杨洪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洪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三、被告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法勇、杨山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洪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杨山奎、王法勇、杨洪奎、庄广华、宋兴莲、高唐县鑫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