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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陈胜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聂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聂某某之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男,200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聂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聂某甲,系聂某乙的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胜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胜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胜辉和被害人聂某某(女,殁年28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暂住在聂某某的宿舍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逸酒店8518房,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6月16日23时许,陈胜辉发现一名叫老黑的男子在聂某某的房间,陈胜辉遂让老黑离开,遭到聂某某阻止,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次日10时许,又因聂某某取走陈胜辉有5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期间,陈胜辉将聂某某按压在床上,用手打聂的头部,聂某某反抗,陈胜辉又用双手掐聂某某的颈部,致其没有呼吸。后陈胜辉拿走聂某某的手机并逃离现场。聂某某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符合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系窒息死亡。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系被害人聂某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系被害人聂某某的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居民。聂某乙的生父不详,聂某乙现由聂某甲、胡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误工费3928.68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35281.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陈胜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聂某某死亡,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诉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依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胜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35281.18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陈胜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060元,折抵赔偿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上诉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陈胜辉死刑;(2)判决陈胜辉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78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86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胜辉和被害人聂某某(女,殁年28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暂住在聂某某的宿舍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逸酒店8518房,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6月17日12时许,两人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拉扯,期间,陈胜辉将聂某某按压在床上,聂某某反抗,陈胜辉遂用双手用力掐住聂某某的颈部,致聂窒息死亡。后陈胜辉拿走聂某某的手机并逃离现场。2012年7月20日,陈胜辉被抓获归案。陈胜辉在羁押期间检举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管某平。另查明:上诉人聂某甲、胡某某系被害人聂某某的父母,上诉人聂某乙系被害人聂某某的儿子,三名上诉人均为农业户口居民。聂某乙的生父不详,现由聂某甲、胡某某抚养。三名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计核为丧葬费25352.5元、误工费3928.68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5281.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2]102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逸酒店8515房,房间内双人床上有一具女尸,上身全裸,下身穿一条内裤,下身用被子盖住,死��颈部有一些伤痕,分别在死者颈部、左右侧乳头、左右侧指甲、阴道外侧、阴道用棉签提取拭子,在死者身上提取血纱一份,床头有二个枕头,其中一枕头上面有血迹(已剪切提取)。双人床附近有一本笔记本和一些名片,地上有一串蓝色手链、二双拖鞋(一双红色,一双黄色),双人床北侧有一柜子,柜子与双人床之间地面有一个吸毒工具(已提取擦拭物),柜子上面有一烟灰缸和二瓶饮料(已用棉签提取二饮料瓶瓶口擦拭物),烟灰缸内用四枚烟头(均已提取),屋内垃圾桶内一张会议记录纸张(已提取,上书“聂梅菲……钱我会还给你”字样),垃圾桶旁地面有一团纸巾(已提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聂某某(自报聂梅菲)是金逸酒店沐足房技师,暂住在金逸酒店518房。2012年6月17日零时许其和聂某某、聂的男友陈盛辉(经辨认为被告人陈胜辉)、沐足部经理李万宝、同事刘某某都在酒店会议室,后其和李万宝等人离开,只剩下聂某某和陈胜辉在会议室。6月17日15时许,李万宝说没有看到聂某某上班。李万宝就和刘某某到518房查看,发现聂某某在床上一动不动,李万宝说聂某某可能出事了。最近聂某某和陈胜辉两人吵过架。经混杂辨认照片,邓某辨认出聂某某及聂某某的男朋友陈胜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聂某某自报聂梅菲,是金逸酒店沐足部的技师,聂某某和男友陈胜辉暂住在金逸酒店518房,陈胜辉以前也是金逸酒店的员工,但因为6月9日和聂某某打架就被开除了,聂、陈两人每天都吵架,听陈胜辉说两人吵架的原因是聂看不起陈。6月16日23时30分许,陈、聂两人在会议室吵架。其最后一次见到陈胜辉是6月17日零时。17日15时许,李万宝发现518房内聂某某��事了。经混杂辨认照片,刘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聂某某、原审被告人陈胜辉。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聂梅菲(聂某某)的男朋友(经辨认为被告人陈胜辉)经常向聂某某要钱,两人经常吵架或打架。6月16日23时许,有一个男子过酒店找陈胜辉要钱,陈胜辉没有给,聂某某跑到我的516房,陈胜辉也跟过来,陈、聂二人发生争吵。之后聂某某帮陈胜辉给钱给那名男子。6月17日15时许,其想去找聂某某聊天,打开518房门发现聂某某睡在床上,手变白了,脸变黑了,其跑出门外,遇到一个部长,就叫部长打120。经混杂辨认照片,曾某某辨认出聂某某及聂某某的男友陈胜辉。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刘某某的基本一致。另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聂某某和陈胜辉两人吵架后,刘某甲问两人为何吵架,陈胜辉说陈以前的女朋友要跟陈结婚,聂某某要陈胜辉跟陈的前女友分手,现场陈胜辉没有钱了,聂某某又要跟陈胜辉分手。刘某甲劝两人别吵,陈胜辉对刘某甲说“换成是我以前的脾气,早把她杀了。”第二天就听说聂某某被杀的消息。经混杂辨认照片,刘某甲辨认出聂某某,辨认出聂某某的男朋友陈胜辉。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15时许,沐足经理李万宝打电话告诉我聂某某在酒店死了,其让李万宝送聂某某医院,但李万宝说怕承担责任就走了。聂某某是2012年6月3日到金逸酒店上班的。6、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聂某某是其女儿。其辨认出本案死者聂某某。7、证人聂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聂某某是其姐姐。其辨认出本案死者聂某某。(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2]9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某符合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114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枕头上血迹、利群牌烟头、死者左手指甲拭子、死者右手指甲拭子、死者颈部拭子为被害人聂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6000075×1018倍;(2)绿茶瓶口拭子、营养快线瓶口拭子、五叶神牌烟头、无牌烟头、烟头为嫌疑人陈胜辉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1291252×1018倍。(四)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胜辉为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陈胜辉自报的手机1893431****的通话记录,陈胜辉(1893431****)和聂某某(1581773****)在2012���6月有多次手机通话。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聂某某的手机1581773****自2012年6月17日11时50分后再没有通话记录。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金逸酒店的视频监控录像1张。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从陈胜辉处依法扣押现金1060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同时随案移送审讯录像2张、指认现场录像1张。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账户资料,证实陈胜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2012年6月16日转存入500元,6月17日支取500元。7、开立账户申请表,证实金逸酒店为陈胜辉申请开立东莞农商行的银行账户。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胜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函、户籍证明、梅州市梅江区法院(2003)梅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胜辉的户籍情况���其作案时已满18岁,其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2日释放。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梅州市梅江区法院(2007)梅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胜辉因犯抢夺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9月26日。11、聂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聂某某的身份信息。12、检举揭发及查证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陈胜辉检举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其他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嫌疑人管某平的情况。13、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两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及陈胜辉自愿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指认现场录像,证实陈胜辉指认出其伤害聂某某的金逸酒店8518房具体���点。(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陈胜辉供述:2011年8、9月,我在东莞市石碣镇宝华酒店认识聂某某,两人认识一周后就同居并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底,两人都到金逸酒店工作。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2年6月某日(农历4月28左右),我到聂某某所住的金逸酒店518房找聂某某,但聂某某不让我进去,我就觉得奇怪,推开门发现我朋友“老黑”睡在床上,我就让“老黑”走但是聂某某不愿意,后两人吵起来了。第二天1时许,我和聂某某又吵架,经理李万宝看到后就让我们不要吵,后两人就回到518房,在房里两人一直谈论感情问题,10时许,聂某某拿我的银行卡看,我说有500元,聂某某就立刻把卡拿走了,我求聂某某留100元给我看病,但聂不肯。我就想去抱聂,但聂就推开陈并用手打我的脸,我就把聂某某推倒在床上并用手打聂的头部。后两人抓扯起来,我把聂某某压在床上,聂某某用手打我,我受不了就用双手往聂某某的脖子卡过去,聂某某就喊救命并用手打我的胸部,我听到后很反感,怕别人听到,就用全身的力气去卡聂某某的脖子,不管聂某某怎样反抗,我就是要聂某某不出声。不知道卡了多久,聂某某没有叫喊声后,我就下了床,拿了聂某某的手机就跑了,手机号码是1581773****。跑的时候聂某某没有了呼吸。我的手机号为1893431****、1341030****。经混杂辨认照片,陈胜辉辨认出聂某某,并指认本案被害人聂某某即是其女朋友。陈胜辉指还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逸酒店5楼8518房。关于上诉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不能对本案中的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若对该刑事判决不服,可以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在复核被告人的死缓判决时,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判决已对附带民事上诉人所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了相应的数额,上述赔偿项目于法有据,认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三名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胜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胜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法计算。上诉人聂某甲、胡某某、聂某乙的上诉请求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冬明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规定的限制。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