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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孟军与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军,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36-1号原告:张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王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剑峰,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孟军与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张孟军将已生效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而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撤销(2012)甬慈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张孟军被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厂区棚顶上方的电路线路击伤的事实。因该案审理的结果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现尚未审结,本案的事实难以认定,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要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提起诉讼结果的事实有关联,应以上述案件审理的事实为依据,而被告国网浙江慈溪市供电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现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