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同年农历9月9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女儿出生。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女儿的出生原被告之间及与被告家人之间关系逐渐紧张。2013年被告远赴新疆打工,偶尔给原告打电话,总是辱骂原告,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和其父母关系不好,惹被告父母生气,并且不容原告争辩。2013年底被告返回家中,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遭到原告拒绝未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交往了两年之后才办理了结婚典礼,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九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现未命名。2013年农历6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离开被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女儿年幼,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