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周某甲立据借原告2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3、燎西村委会及村文书蒋传健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常年在外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甲因故立据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2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所立给原告周某某可视为借款合同的欠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周某某2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