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万某甲。被告:杨某某。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万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万某乙,现年15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为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滦民字第940064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万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某甲的妻子杨某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滦平县张百万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某甲的妻子杨某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15日生育长女万某乙,现年15岁。2011年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打架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滦民字第940064号结婚证、万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滦平县张百万湾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祖籍云南,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因打架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长女万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万某乙随原告万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可依法探望长女万某乙。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滦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