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玉婷与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婷,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王玉婷,女,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瑞新,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君兰,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男,回族,1968年8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克东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062XXX-X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组织机构代码:92868XXX-X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萍,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婷与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婷的法定代理人王瑞新、陈君兰,委托代理人宁菊红,被告马忠,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婷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马忠驾驶新A16R**号轻型货车沿X1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24线与昌吉市大西渠镇逐峰二组交叉路口,将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新A16R**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身体多处构成伤残,不仅使物质上遭受损失,在精神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223.6元;其中:医疗费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281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住宿、租床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A16R**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人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开车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7300元的医疗费。新A16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本单位的车,被告马忠系本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马忠驾驶该车去上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了6279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另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马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9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比例划分,认为原、被告应按三七比例划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驾驶证、行车证,证实新A16R**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马忠驾驶。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41天的事实,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因为有内固定还需继续治疗。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门诊统一票据十张、发票四张、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买尿片,出院后复查、治疗、买药共花费2785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三张购买药品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医院开具的;对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实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主张28133.6元,原告父母系昌吉市大西渠村二片区村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陪护,陪护期间耽误干农活。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住宿费发票、租床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陪护,第三次手术原告母亲住宿支出276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304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期间、复查期间、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新民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并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原告、被告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被告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给了4000元的复查费用,要求从本案中扣除。原告及被告马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78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为1989元、门诊预存交款9元、在外购药费用727元,购买尿片费用60元。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门诊医疗费用1989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买尿片的60元不认可,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三张发票载明的在外购买药品费用727元不认可,认为票据不是医院开具的;对门诊预存交款收据载明的费用9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外购买尿片费用60元因非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727元因该药品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门诊预存交款收据所载明的9元因非正规结算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71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0元(124元/天×150天)。三被告认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以医嘱为准,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意见,评定为15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600元(124元/天×15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133.6元(6394元/年×20年×22%)。三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意见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8133.6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数应按医嘱。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鉴定机构已出具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430元。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相费用收据所载明的30元,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本院不予确认。其他2400元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住宿费276元、租床费304元。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且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4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在300元的范围内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损伤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11时10分左右,马忠驾驶新A16R**号轻型货车沿X1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24线与昌吉市大西渠镇逐峰二组交叉路口,与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路口的王玉婷相撞,致王玉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马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婷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按交强险规定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马忠承担车辆损失及王玉婷的医院检查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90%,王玉婷的监护人王瑞新承担车辆损失及王玉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的10%。原告王玉婷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右侧足碾压伤、毁损伤,右胫腓骨骨折,胫后血管神经损伤。原告王玉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另给原告支付4000元的复查费。2013年2月6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玉婷右足损伤致一足足弓构破坏之伤残程度为Ⅸ级(9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婷右足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玉婷右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玉婷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150天。5、被鉴定人王玉婷机体损伤之营养期限为90天。6、被鉴定人王玉婷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及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马忠驾驶的新A16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忠系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新A16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281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马忠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监护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原告监护人与被告马忠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马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首先由为被告马忠所驾驶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281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5991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为59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133.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33.6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5991元,由被告马忠赔偿5391.9元(5991×90%)。因被告马忠系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91.9元。被告马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替代履行,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马忠、新疆鑫正德汽车专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其他诉讼费用280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570元,由被告马忠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