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503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号远洋新干线*座**号—**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新,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路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四清,男。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崇峰,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艾毅双语幼儿园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