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友与被告甘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春友,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桂华,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春友与被告甘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4时10分,甘桂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集贤家园门前路段将行人张春友撞倒,造成张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桂华逃逸,交警队认定,甘桂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无事故责任。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医治,已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对方仅付10000元,其他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除已付10000元外再赔偿各项费用共2575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书让我负全部责任我不服,我也不懂,也没有复议。原告是轻伤,钱没花那多,而且我已经给了原告1万元。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10分,甘桂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集贤家园门前路段将行人张春友撞倒,造成张春友、甘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甘桂华负全部责任,张春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友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17211.3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新县公安局鉴定花费300元。甘桂华已垫付张春友医疗费10000���。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甘桂华驾驶摩托车将张春友撞倒,造成张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甘桂华负全部责任,张春友无责任。甘桂华应对张春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自购药4200元,虽提供有新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证明,但无其他相关票据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药费用存在并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11.37元;2、护理费2225.01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5、误工费2515.19元(7524.94元/年÷365×(32天+90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23731.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甘桂华还需给付张春友13731.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桂华赔偿原告张春友经济损失137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春友负担115元,被告甘桂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