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菲与张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张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王菲,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菲与被告张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白酒,欠我货款356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剩余326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国辩称:我是受原告委托为她销酒,她的酒其实由另外一个人薛松亚销售,所以货款应该由薛松亚偿还,而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当时货款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欠条上分别载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5200元和10400元。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2600元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代为销酒,还是购买原告的白酒。原告主张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白酒而欠下货款,至今未还清,并以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虽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自己是为原告代销,而酒由薛松亚销售,所以货款不应该自己偿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酒,并出具了欠条两份,且在事后偿还了原告货款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驳是为原告委托代为销酒,但诉讼无据,其辩驳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菲货款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