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定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定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定保,该公司经理。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定保,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定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定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同时,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1300000元,尚欠2700000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2年6月17日。故要求各被告连带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俞定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单位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4.4%,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处置抵押物或(和)质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9月6日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8日被告俞定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在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定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14200元、缓交142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定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才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