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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许建新、司蓉等与许复初、许建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新,司蓉,许文斌,许复初,许建芬,张祎菁,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许建新。原告司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原告许文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蓉,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复初。被告许建芬。被告张祎菁。委托代理人许建芬。被告许建华。被告许建强。被告王蔚君。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与被告许复初、许建芬、张祎菁、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新、司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原告许文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荣,被告许复初、许建芬暨被告张祎菁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共同诉称,原告许建新、司蓉系夫妻,原告许文斌系双方所生之子,被告许复初系原告许建新的父亲。2010年12月,本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动迁,被告许复初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7月,原告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动迁补偿款。由于拆迁安置协议确定以配套房屋进行安置,且当时配套房尚未建好,房屋大产证也未办出,故当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此次拆迁中享有的份额。闸北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原告每人可享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拆迁配套安置房已经建成,根据原告应得的拆迁利益以及配套房的房价,三原告诉请判令分得本市松江韵意04-03-8幢西单元701室和本市松江韵意04-03-8幢东单元1102室房屋。被告许复初辩称,动迁组按照原、被告的人员结构分配了5套安置房,其中一个户口得一室一厅、二个户口得两室一厅、三个户口得三室一厅。三原告只能在托底保障的66万元份额内分得安置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芬、张祎菁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701室安置房应当是分给被告许建芬、张祎菁,所有的材料已经签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华辩称,己作为受安置对象有权利分得动迁配套房,而且动迁组确定1102室房屋是分给自己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强、王蔚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芬、许建华是伪造材料才被作为托底保障对象的,被告许建强、王蔚君应该可以分得更多的安置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许复初系许建新、许建强、许建芬、许建华的父亲,许建新、司蓉系夫妻,许文斌系双方所生之子、许建强、王蔚君系夫妻,张祎菁系许建芬之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许复初。拆迁时系争房屋共有三本户口簿,分别是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司蓉、许文斌于1986年9月13日由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来)一户,许建强、王蔚君(于1993年3月1日由四平路蒋家桥14号201室迁来)一户,许复初、许建华(于2006年2月16日由恒业路XXX号XXX室迁来)、许建芬、张祎菁(许建芬、张祎菁于2006年3月12日由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迁来)一户。2010年12月31日,拆迁部门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与许复初(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为公房,核定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3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贴款计1452,885.6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68,506.38元(18,357×59.14×80%=868,506.3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17,848×15=267,720元)、价格补贴316,659.22元(17,848×59.14×30%=316,659.22元);甲方应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含基地补贴3,000元/平方米)527,114.40元(10,000×22×9-1452,885.60=527,114.40元);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709.68元、设备移送费1,560元、集体签约奖20,000元、征询生效奖5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按时搬迁奖10,000元、被拆面积奖118,28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2220,549.68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松江韵意8幢东802室、1102室、8幢西701室、10幢703室、704室,合计价值2877,374.40元,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399,260.48元;甲方支付过渡费30个月,共计88,710元。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因乙方年老多病、子女多、失业下岗、多年生活困难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12万元。2011年5月13日,拆迁部门出具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载明:经审核,被拆迁房屋地址山西北路XXX-XXX号,实际认定9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人员为许复初、许建华、许建芬、张祎菁、许建新、司蓉、许文斌、许建强、王蔚君。同日出具的《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载明:货币安置款2429,259.68元,选购房源总价2877,374.40元(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8幢西单元701室,单价8,040元/平方米,二房一厅75.26平方米,总价605,090.40元,补贴84,065.42元;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10幢703室,单价8,040元/平方米,二房一厅72.35平方米,总价581,694元,补贴80,814.95元;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10幢704室,单价8,040元/平方米,三房一厅91.27平方米,总价733,810.80元,补贴101,948.59元;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8幢东单元802室,单价8,060元/平方米,一房一厅59.28平方米,总价477,796.80元,补贴66,215.76元;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8幢东单元1102室,单价8,080元/平方米,一房一厅59.28平方米,总价478,982.40元,补贴66,215.76元),该户抵扣上述总款,须在签订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48,854.24元;该户一证三户人员结构复杂无法支付房款差价经多次协商一次性困难补助12万元。另查明,许建新、司蓉、许文斌、许建强、王蔚君曾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五人在此次拆迁中应享有的份额[(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93号]。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确认许建新、司蓉、许建强、王蔚君、许文斌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各34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许文斌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动迁安置房源使用单、结婚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本院向拆迁部门进行了调查,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表示,目前涉诉的拆迁安置配套房已经建成,法院按照配套房预约单上的地址处理,拆迁部门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三原告每人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34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按照《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显示,原告主张分得的配套安置房房价分别为605,090.40元和478,982.40元,与原告可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总额较为相符;再结合原、被告的人员构成等因素,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不足的房款差价部分,亦应由三原告给付其他拆迁安置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分得本市松江区“松江韵意”04-03-8幢西单元701室和本市松江区“松江韵意”04-03-8幢东单元1102室拆迁安置房屋,被告许复初、许建芬、张祎菁、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名下;二、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许复初、许建芬、张祎菁、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房屋差价款64072.80元。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许建新、司蓉、许文斌负担6990元,由被告许复初、许建芬、张祎菁、许建华、许建强、王蔚君负担6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