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建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科,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建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区永福路安康大药房,遂手持一把折叠刀进入该店胁迫店员丘某,抢走该店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区九重门美宜佳便利店,遂进去假意要买香烟,当该店店员古某拿出香烟时,被告人吴建科掏出一把折叠刀,对古某说“打劫”,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和一包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3、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兴源路与大同路交汇处的好莉思面包店,进入该店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陈某1,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兴源路保罗世家鞋店,遂进入该店,佯装试鞋,穿上店员钟某拿出的一双新鞋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钟某,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69元,并穿着从该店抢来的鞋逃离现场。5、2013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华达街23号美宜佳便利店,进入该店佯装要买香烟,当店员陈某2转身拿香烟时,被告人吴建科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陈某2,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一包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6、2013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红星路与华达街交汇处的圣堤亚娜面包店,进入该店佯装买一瓶牛奶,然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李某,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7、2013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区新江二路广州西饼屋面包店,进入该店佯装买蛋糕,然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刘某,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8、2013年1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区昌盛街鑫华酒店旁边的美宜佳便利店,进入该店佯装买袜子,然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唐某,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后逃离现场。9、2013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来到河源市长安街与华达街交汇处的好莉思面包店,进入该店佯装买面包,然后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林某,抢走该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10、2013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吴建科窜到河源市区永福路时代花园旁边的美宜佳便利店,进入店内并掏出一把折叠刀胁迫店员邱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吴建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丘某、古某、陈某1、钟某、陈某2、李某、刘某、唐某、林某、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建科辨认、确认作案现场相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吴建科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建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有视频录像证实其抢劫的,其就认罪。经查,有丘某等10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确认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抢劫10次的事实,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建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吴建科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抢劫是因家庭生活困难,迫于家庭的压力而临时起意,无犯罪前科。抢劫的金额较少,没伤害他人,且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刀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丘某、古某、陈某1、钟某、陈某2、李某、刘某、唐某、林某、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吴建科对作案现场确认照片以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吴建科于2013年1月份期间,先后10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吴建科短短一个月内连续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犯罪情节恶劣,原判根据上诉人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迫于家庭的压力而实施抢劫,并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