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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A与高某某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丁,1955年高某某去世,之后陈A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再婚,婚后生育了陈甲、陈乙及陈丙,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陈A于2008年7月7日死亡,刘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刘某某于2011年8月4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1月,陈甲为继承刘某某遗产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及刘某某曾在陈A去世后就陈A的遗产诉至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000元,该判决书经过二审,于2010年1月10日生效。(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6,078元。该判决书经过二审,于2010年9月16日生效。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陈乙处保管的属于刘某某的存款金额为254,078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某某系聋哑人,患有眼疾,临终前已经失明,生前并不清楚自身财产状况,不知道陈A已经死亡,也不知道各继承人曾就陈A遗产诉至法院。2008年8月起至2010年8月刘某某居住敬老院。刘某某生前的钱款由陈乙、陈丙负责收支。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3月14日陈甲与陈乙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刘某某的监护人陈乙要求陈乙代理人陈甲关于处理(母亲)刘某某的以后一切事宜决定,双方不得违约。”2009年3月21日陈甲与陈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甲全权处理刘某某今后一切事宜。并约定2009年3月14日的协议书作废。2009年3月31日陈乙、陈甲、陈丙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刘某某退休工资1,640元……养老院费用1,800元、自费药430元、烟240元、杂费120元,养老院费用共计2,640元。……因为刘某某的养老院的费用超出工资,要求三个子女陈甲、陈乙、陈丙贴赡养费每人三佰元整。……费用由陈甲、陈乙保管,用于养老院支出。……”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有关钱款。主要包括浦东法院两份判决书确定的钱款、刘某某生前工资收入及其死后有关部门给付的丧葬费用等。陈乙表示,在其处保管的刘某某的钱款为257,361.64元,包括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及利息。其支付刘某某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护工费用14,575元、2005年7月住院费用1,500元、医药费943元、做七及冬至落葬费用2,721.3元、其他费用1,177.84元,另支付陈丙157,000元,现刘某某名下尚余82,529.14元,该款现在上海银行刘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陈丙表示,陈乙共给付其157,000元用于刘某某各项费用支出,另收到刘某某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58,736.7元、工会报销费用2,837.2元、丧葬费14,292元及其他费用5,337元(2,700元+2,637元),共计238,202.9元。刘某某2005年1月至2011年8月护工费66,901元,其中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共花费31,924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医院费用2,70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医药费13,400.96元;2008年7月前住院费用1,500元;丧事费用97,755.17元;做七费用6,163.16元;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3日刘某某用餐费用8,824元;复印费320元;刘某某所用的其他费用41,614.02元。上述支出费用合计239,178.31元,因此陈丙表示其多支付了975.41元,应从遗产中返还给陈丙。陈丁对陈乙及陈丙上述意见均无异议。陈甲表示,对陈丙处支付刘某某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花费医药费13,400.96元、陈乙支出的丧葬费2,721.3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对有关部门发放的刘某某丧葬费金额为14,292元予以认可。另外,陈甲否认刘某某用护工,表示曾经确实有个乡下人与刘某某共同居住,但不是护工,这个人没有地方居住,而刘某某处有空调及房间,两人共同居住互相照顾。(二)关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雪松路房屋)。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认可该房原系公房,承租人陈丙,1998年陈丙将房屋产权买下,该房现登记在陈丙名下。陈甲认为,陈丙出资款中有刘某某的钱款,且房屋购买时没有刘某某签名,陈丙侵权,该房屋中有刘某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陈乙、陈丙认为该房屋系陈丙购买了使用权之后又转为产权,房屋系陈丙所有。(三)关于刘某某的精神状态。陈甲认为自2007年1月开始刘某某因患有老年痴呆而导致没有行为能力。陈乙、陈丙、陈丁表示刘某某系因无法言语、失明、耳聋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对周遭发生的事务也不清楚。(四)关于刘某某生前由谁照顾。陈乙、陈丙、陈丁表示在刘某某生前主要由陈乙、陈丙照顾,陈丁也常来探望并带来礼品及钱款,并表示陈甲不尽赡养义务。刘某某的丧事由陈乙及陈丙办理。陈甲对此否认,表示每周探望两次,但同时表示刘某某2008年8月进入养老院后共“去过五六次”。另外,法庭询问陈甲刘某某平时使用何种药品时,陈乙、陈丙能熟练报出药品名,而陈甲则表示不清楚,并陈述因陈乙没有按照与陈甲签订的协议履行,陈乙“违约”,故陈甲“没有实际照顾母亲。”,也没有依约支付赡养费。对刘某某的丧事,陈甲表示其并未参与办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刘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在陈乙处的钱款。因其保管的钱款在2010年法院判决生效后取得,故陈乙主张在其保管的钱款中扣除2005年至2010年1月之间发生的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乙表示其中157,000元交付陈丙,陈丙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乙主张扣除的做七、落葬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凭据,主要发生日期为2011年8月、9月及当年冬至时,用于购买做七及落葬的供品,另有部分停车费及出租车费,总金额为2,721.3元,属合理,可予以酌情扣除。至于其他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凭据显示主要为购买食品、日常用品及用于支付小费等,上述费用无法证明系为刘某某支出,故陈乙主张扣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陈乙处尚余属于刘某某的钱款金额为97,640元(包括刘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款82,529.14元),该款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在陈丙处的钱款。同上述理由,对其要求扣除发生在2010年1月之前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医药费13,400.96元,可予准许。关于护工费用,鉴于刘某某的身体状况,生活无法自理,请护工照顾属合理,故对2010年1月之后产生的护工费用,法院酌情扣除。关于陈丙花费的做七费用,陈丙提供了部分票据,另有部分为其自行记录的开支情况,故法院将酌情扣除做七费用。至于用餐费用、复印费及其他费用,根据陈丙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系为刘某某支出,故陈丙主张扣除,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生前需支出一定费用,根据当事人在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得知刘某某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开支,故对陈丙提及的刘某某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已在平时消耗,不作为遗产分割。关于陈丙主张扣除丧事费用97,755.17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和收据等,其中包括了购买墓地费用56,245元、“一条龙”服务费用15,995元(包括宝兴殡仪馆费用6,819元)、“豆腐饭”费用8,956元及其余购买有关供品费用及其他开销费用,法院将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定陈丙花费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137,640元,由陈甲得22,500元、陈乙得42,500元、陈丙得42,500元、陈丁得30,140元(具体履行方式为:现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刘某某名下存款归陈乙所有,陈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甲22,500元、给付陈丙人民币2,500元、给付陈丁30,140元);二、准予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甲62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遗产包括钱款256,000元,退休工资40,000元,丧葬费13,792元,雪松路房屋,应由继承人陈甲、陈丙、陈丁继承,其中陈丙应适当少分。陈乙应返还陈甲垫付的赡养费1,226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陈乙、陈丙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服从原审判决,但认为陈甲不应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对原审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时未将其垫付钱款扣除是保留意见的。故要求二审审理时予以考虑。被上诉人陈丁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陈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生前钱款由陈乙、陈丙负责收支并不同意,且对此也不清楚。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确定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人范围,并遵循继承分配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的相关意思表示,确定了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及获得的相应价款。上诉人陈甲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有异议,其异议主要集中在两点:1、认为遗产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且动产数额应高于原审确定的数额。2、认为陈乙不应继承遗产,陈丙应少继承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一,上诉人陈甲认为登记在陈丙名下的雪松路房屋中有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对此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未采信陈甲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甲认为原审认定的被继承人动产数额不正确,但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在充分考虑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后酌情扣除相应费用确定的动产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异议二,上诉人陈甲不同意原审就各继承人在继承数额上的分配方案,坚持自己的主张。然,本院认为,原审经查实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生后所尽赡养义务大小,并以此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符合法定继承遗产分配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上诉期间坚持陈乙不应获得遗产,陈丙应少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陈乙返还陈甲赡养费1226元并不属于本案遗产纠纷范围内,陈乙在原审中所作的相关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亦无不妥,上诉人陈甲对此不服,要求全额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25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