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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倪琦娟与王元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琦娟,王元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905号原告倪琦娟。法定代理人倪森亮。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王元龙。委托代理人赵慧娟。原告倪琦娟与被告王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琦娟的法定代理人倪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王元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8时01分许,被告王元龙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马墩线驶往兰溪市马涧镇后翁村方向,途经兰溪市马涧镇羊干头村黄为民家门口时与对向从兰溪市马涧镇后翁村驶往马墩线方向由倪卫邢驾驶的无牌号“可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倪琦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倪琦娟受伤后,经治疗已花费23400.02元,被告王元龙已垫付了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卫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琦娟无事故责任。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34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08174.02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余款105174.02元,由被告王元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B第06009-1号、第06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及鉴定费用。四、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经过、费用情况。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七、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修补颅骨需费用40000元。被告王元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为准,同意承担60%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6500元,剩余赔偿款限于经济能力,请求能够分期赔付。被告王元龙向本院提供了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张,倪康邢收据一张,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的费用和王元龙系残疾人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王元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元龙提供证据,原告倪琦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7日8时01分许,被告王元龙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马墩线驶往兰溪市马涧镇后翁村方向,途经兰溪市马涧镇羊干头村黄为民家门口时与对向从兰溪市马涧镇后翁村驶往马墩线方向由原告母亲倪卫邢驾驶的无牌号“可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倪琦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倪琦娟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因伤势较严重,同日倪琦娟被送往金华市中心住院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凹陷性质颅骨骨折,脑挫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内上侧壁及眉弓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23400.02元。王元龙已付赔偿款65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卫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琦娟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因原告左额部有4×5CM颅骨缺损及5CM疤痕,2013年6月14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34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08174.02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余款105174.02元,由被告王元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000,庭审中查明,原告倪琦娟与倪卫邢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倪卫邢正送原告去上学。2012年12月28日,原告倪琦娟已将住院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医疗费用16385.6元。另查明,被告王元龙通过兰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和倪康邢先后共支付了65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倪琦娟由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王元龙驾驶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处理时应视为有交强险处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王元龙按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元龙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倪琦娟母亲倪康邢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兰溪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元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以王元龙承担原告倪琦娟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80%为宜。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参考金华市中心医院的意见为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体现公平公正,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在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告受伤后,已报销医疗费16385.6元,故其实际损失医疗费为7014.42元。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琦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龙赔偿原告倪琦娟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15.54元(含已付6500元,其中交强险47764元,第三者责任险651.5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