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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向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曹某某,周某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系本��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2010年9月8日出生,满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0时35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钢7号门北侧时驶入逆向,与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乙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3月19日0时43分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乙于当日9时45分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二、本案中小客车于2012年6月2日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860元;2、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912元;4、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35元;5、验尸费人民币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78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书证、调解协议、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曹某某、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