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志会、何景贤诉姜利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会,何景贤,姜利军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陈志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何景贤,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姜利军,男,住敦化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陈志会、何景贤诉被告姜利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会、何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家猪圈建于原告家门前,造成臭味进入到原告家屋内,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洗刷猪圈,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能够正常生活,给被告冲刷猪圈,而被告却极力反对,为了排除妨碍,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确拒不接受协商,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原告家门前猪圈予以迁除,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利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正常生活的权利;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家所设置的猪圈与原告家住宅的位置相邻,影响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证据2,新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的猪圈与原告家居住相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村委会多次让被告将其猪圈拆除,被告拒不拆除,直接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环境卫生。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两家居住南北、隔道相邻。2011年开始,被告姜利军将自家猪圈建于原告家大门附近,猪排放的屎尿造成大气污染。本院认为,被告姜利军在居民区饲养生猪,猪排放的废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了附近居民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其猪圈迁移至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生活的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猪圈的位置迁移至距离原告家大门杖子以南(被告姜利军宅基地面积内)直径15米以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姜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