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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小英与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英,张忠华,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善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赵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张忠华。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王善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原告赵小英与被告张忠华、王善军、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张忠华和奕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6月17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双凤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后,该案被告王善军提起上诉,故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善军撤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23时,被告张���华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卧薪桥北坡地方时,与被告王善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王善军车内的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忠华、奕翔公司和王善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73.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忠华、奕翔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有异议,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进行承担,原告起诉是以全部责任来计算,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张忠华系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华存在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的事实,该事实有笔录和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涉及到交强险,从交警的笔录可以明确看到,其自认喝过酒,因害怕酒精测验等其他因素而逃逸,导致张忠华喝了多少酒无法测试,结合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张忠华存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来讲,应当由张忠华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仅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也有权向另外两被告追偿;二、从本案程序上来说,本案造成的是多人受伤,而且多人构成重伤,作为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行��,应当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应当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三、对于损害结果方面,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予以发表,按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应当为3、7开的责任比例;四、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作为为基础,应当区分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作为保险公司已就相关的免责任条款进行告知,并经被告方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是有效的。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8日23时,被告张忠华驾驶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迪荡新城驶往森海豪庭,沿舜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卧薪桥北坡附近地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交会的由被告王善军驾驶的浙D×××××微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忠华系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军、奕翔公司已分别为原告赵小英垫付医疗费14865.68元、24900元。诉讼中,经原告赵小英、被告奕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7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0天为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天109.82元的标准计算110天为12080.20元,误工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210天为23064.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鉴定费425元,合计为78985.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组、医嘱单1组、人体检验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6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张忠华、奕翔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2份,被告王善军提交的门诊发票2张、住院发票1张,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张忠华询问笔录1份、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张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忠华系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驾驶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同时确认被告王善军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奕翔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善军、奕翔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忠华是否属饮酒后驾驶。虽被告张忠华在事故发生次日向交警部门投案时陈述在事故发生前4小时前曾有饮酒,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因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其体内酒精度进行测试,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对该饮酒行为作出事实认定和相应处罚,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要求认定被告张忠华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华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虽被告张忠华主张因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伤,故不属于故意弃车逃逸,但根据其提交的就诊记录,张忠华的伤势并未达到需要实施急救手术或者经治疗后不能行走的程度,其也没有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伤势达到无法向交警部门报案的程度,且在就诊结束后也未主动到事故现场或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直至次日上午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张忠华系弃车逃逸这一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忠华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张忠华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华的行为已构成弃车逃逸,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可以证��其已就弃车逃逸行为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忠华、奕翔公司认为奕翔公司有多辆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故涉案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否针对本案肇事的浙D×××××轿车不清楚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忠华、奕翔公司认为该明确说明书落款存在时间改动,且没有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原因可直接影响涉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也不予采纳;4、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10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10天确定,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8985.18元,根据原告赵小英与其他受害人之间就交强险赔偿金额分配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543.9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奕翔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计算为33908.90元,由被告王善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算为14532.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善军、奕翔公司已分别为原告赵小英垫付医疗费14865.68元、249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小英30210.60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善军333.30元;被告奕翔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赵小英9008.90元,被告王善军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小英30210.60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善军333.30元;二、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小英9008.90元,被告王善军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赵小英负担248元,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诉讼中误工期限鉴定费425元,由被告绍兴市奕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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