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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罗方飞与雷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飞,雷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罗方飞,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雷苏民,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罗方飞与被告雷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方飞诉称,2012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13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同时因被告经营砖厂需要用煤,也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7.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万元及利息。被告雷苏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罗方飞开办的煤场供煤给被告雷苏民承包的砖厂,并口头约定从雷苏民应付罗方飞的煤款中扣留5万元作为押金。到2012年11月,雷苏民共欠罗方飞煤款10余万元,因为没有钱付给罗方飞,便于2012年11月26日补写“押金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方飞押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外,雷苏民还要罗方飞向银行借款之后再转借其10万元,用以支付罗方飞的煤款,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给罗方飞,约定利息由雷苏民承担,每月利息1300元,并以湘L003**号轿车作为抵押,这样罗方飞才继续卖煤给雷苏民。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方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叁佰元正(13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7日,双方就运煤的总帐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雷苏民尚欠罗方飞煤款17.6万元(含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及押金5万元在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方飞的陈述及押金条、借条、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均系被告雷苏民向原告罗方飞买煤所欠下的货款。被告雷苏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罗方飞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罗方飞的煤款,经2013年5月7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明确“实欠煤款壹拾柒万陆仟元”,该借贷关系的实质亦是被告雷苏民向原告罗方飞买煤欠下煤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罗方飞所主张的17.6万元“借款”均是被告雷苏民欠付原告罗方飞的煤款,且有双方结算的账目单为证,被告雷苏民应当履行支付煤款义务。对原告罗方飞要求被告雷苏民支付煤款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苏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方飞货款176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雷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